貪官將收取的賄賂款捐贈給了社會公益事業,還算不算受賄?省高院昨日發佈的一批“典型案例”中就有這樣的案例。審判法院認爲,用受賄款爲單位購買辦公用品,以及將受賄款捐贈給社會公益事業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酌情考慮。這一判決將對全省法院裁判貪污受賄案提供指導。
案例一
捐贈受賄款不影響定受賄罪
侯朝銀是劍閣縣原教育局局長。2003年春節期間,廣元某中學爭取資金修樓,校長召集學校相關負責人開會決定,送給侯4000元錢,希望侯爲此提供便利。2004年春節前,該校再次開會決定,又送給侯4000元表示感謝。另外,2004年春節前,承建劍閣縣教育局辦公樓的廣元某公司經理羅某某爲示感謝,送給侯2萬元。
法庭審理中,侯的辯護人提出,侯將所收禮金捐給了劍閣縣教育基金會及購買教育軟件,沒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爲。法院查實,2002年至2004年初,侯的確先後9次向劍閣縣教育基金會捐款23300元。2004年2月,侯購買一套教育軟件交給縣教育局辦公室,也沒報銷發票。
廣元中院一審認爲,被告人侯朝銀身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爲構成受賄罪。鑑於侯朝銀在未採取強制措施前向有關部門供述了收受廣元某中學8000元的事實,可視爲自首,且有將受賄款項捐贈和購買辦公軟件的行爲,案發後積極退贓,具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遂一審以受賄罪判處侯朝銀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
侯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到省高院。省高院終審認爲,贓款的處理不影響對行爲性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酌情考慮,維持一審的緩刑判決。
省高院: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行爲人受賄後,用受賄款爲單位購買辦公用品,以及將受賄款捐贈給社會公益事業,不影響其受賄罪的認定,應依法追究受賄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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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貪後捐法院判案引風波
2004年11月16日,湖南省永州市新田縣教育局局長文建茂涉嫌受賄罪被檢察機關批准逮捕。一審中,文建茂辯稱,其任職期間收取他人財物109300元,有34000元用於公務開支和扶貧幫困、社會贊助,這部分錢應從受賄總額中扣除。新田縣法院審理認爲,贓款去向不影響受賄罪的構成,故這些款額不能抵扣其受賄數額,但可作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最後判被告人文建茂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6萬元。
文建茂不服,向永州市中院提起上訴。2005年12月1日,永州市中院作出二審判決,認定文建茂的捐贈款可抵扣受賄款,收受相關單位禮金屬於人情往來,判決文建茂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當晚,文建茂在家放鞭炮辦酒席大肆慶祝,並要求教育局爲其重新安排工作。
永州市中院的二審判決一出,輿論譁然。湖南省高院對此案進行調卷審查,決定撤銷永州市中院的二審判決,對此案進行再審。隨後,文建茂被重新執行逮捕。
案例二
投保後抑鬱自縊不是騙保
2003年2月,南充的何路長在保險公司給自己買了保險,受益人是他的妻子和女兒。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兩年內自殺,保險公司不給付保險金。
當年8月,何路長被診斷患有抑鬱症。當月29日,何上吊自殺。保險公司以何路長“兩年內自殺”爲由拒賠。何的妻女爲此起訴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索賠。南充中院終審認爲,根據最高法院曾針對《保險法》中“自殺”含義的答覆,何路長自縊死亡是因疾病所致,不是意外傷害,保險公司不能免除理賠責任,判令保險公司賠付何的妻女保險金4000元,並返還1910元保險費。
省高院:鑑定是否是“自殺”主要看被保險人的主觀意願而非客觀行爲。被保險人因患抑鬱症,在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自縊死亡,不具有騙取保險金的目的,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案例三
行政機關不及時答覆敗訴
去年7月,成都市民曾小林提出申請,要求成都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督促、責令他以前上班的成都某廠爲他交納住房公積金。當年12月,曾小林認爲公積金中心對其申請未作處理,向青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公積金中心履行法定職責,督促、責令廠方爲他交納所欠住房公積金。公積金中心認爲,廠方爲曾小林辦過公積金手續,曾的賬戶上也有1300多元餘額,只是後來作爲曾歸還廠方的欠款處理了。青羊法院認爲,公積金中心負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行政職責,對申請人申請的問題應及時處理並答覆,否則其行爲屬未履行法定職責。
省高院: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向行政機關申請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據材料,行政機關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受理申請登記制度完備的事實,其認爲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未能提供證據證實的,其未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爲不具有合法性,應責令其對原告的申請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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