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聯防隊作爲一種羣衆性組織從上世紀60年代初就開始存在,治安聯防費則作爲行政事業性收費由街道派出所收取。這種延續了16年的收費形式,遭到了廣州市民賴先生的質疑,認爲公安機關不具備收取此費的主體資格。昨日,其以“越權自設”治安聯防費爲由狀告越秀區公安分局一案經廣州中院二審宣判敗訴,賴先生表示將申請重審。
案件回放:
市民告公安一審敗訴
去年12月,越秀區黃花崗派出所向賴先生的母親收取2005年治安聯防費48元,並開具了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定額票據,票據上蓋着越秀區公安分局的公章。
賴先生對此提出質疑,依據省政府的《廣東省羣衆治安聯防組織的規定》指出,治安聯防組織作爲羣衆性自治組織,是治安聯防費的收費主體。並且治安聯防收費不是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具強制性,不得開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今年4月,賴先生以“公安部門收取治安聯防費屬於越權自設”將越秀區公安分局告上法庭。法院一審判決認爲,根據《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公安局擁有《廣東省收費許可證》,其行爲是經物價部門許可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因此,收費並無不當。
二審維持原判:
依許可證收費無不當
賴先生上訴並於二審中提出新的質疑,《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中確實規定了行政性收費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但依此獲得物價部門的許可僅僅是法定程序中的一個步驟。領取“收費許可證”還需經過省政府的審批,而公安局無法出示經過審批的證據。因此,這種收費的實質是省、市、區物價主管部門超越權限擅自設立的收費項目,屬於違法行爲。
越秀分局表示,派出所作爲基層部門,只是按照法律和上級指示辦事,法律依據是否合適、行爲內容有無違法還有待法院審查。他們只是按規定代收聯防費,然後上交區財政部門,並不參與聯防費的管理和使用。
廣州市中院審理認爲,派出所依照《廣東省收費許可證》收取費用,其行爲並無不當。至於物價部門核發給被告的《收費許可證》,是另一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爲,屬另一法律關係,如有異議可另案起訴。二審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判。
昨日,賴先生表示將申請重審此案。他認爲,其訴求並不是取消治安聯防組織及收費,只是認爲非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治安聯防費不應由公安機關來收。
賴先生建議,負責馬路、街道等公共區域巡邏的治安聯防隊,作爲警力不足的輔助力量,實際上也是公安機關履行維護社會治安職責的一部分,其費用可參照交通協管員的模式由政府財政解決。而機關團體、企業、住宅小區等非公共區域聘請物業公司或維護人員,屬民事行爲,費用由聘請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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