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9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已經2007年1月17日國務院第16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羣衆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辦公廳是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並指定機構(以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
(二)維護和更新本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組織編制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四)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五)本行政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佈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佈協調機制。行政機關發佈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發佈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行政機關發佈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佈。
第八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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