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的檢察日報刊登文章指出,欲剷除腐敗,須先破除“利用執法的變通性消解法律的剛性和明確性”的潛規則。
文章說,對貪污受賄等典型的腐敗犯罪,現行《刑法》確定的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是明確的:貪污受賄5000元就應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不滿5000元,其他情節嚴重的,也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在罪刑法定的原則下,這一數額標準本來是“高壓線”,但一些地方通過柔性的執法對抗剛性的立法,形成了對貪污賄賂行爲不斷降壓的“潛規則”,原“高壓線”成了安全的“低壓線”。
如某些地方執法機關以現行《刑法》確定的標準已不合形勢、需要集中力量查辦大要案等似是而非的理由爲藉口,在內部大幅度提高立案標準,內部規定受賄5萬元人民幣以下一般不予查處;又如,法律上受賄只有構成或不構成的問題,從沒有所謂“小額受賄”的概念,但個別地方提出有自首、退贓情節的“小額受賄”可不起訴。如此,出鞘的反腐利劍轉眼就成了銀樣鑞槍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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