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業主與開發商在購房合同中約定,若發生配套設施逾期運行、逾期辦理產權登記等情況,開發商分別按房價的5%及1%支付違約金。而後,開發商違約,業主遂起訴維權。法庭上,開發商卻稱,由於籤合同時售房系統出現錯誤,導致違約金比例弄錯,真實比例應爲0.5%及0.1%。日前,東麗法院經審理,支持了業主訴求,判令開發商按合同給付該業主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計16.3萬餘元。
原告馬某訴稱,2004年9月,她以46.7萬元價款在本市塘沽區購買了一套商品房,並於當月10日與開發商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除約定了房屋面積、價款、付款方式外,還約定:配套設施運行日期,上水、下水、供電入住時通,超過上述期限的,房地產公司應按商品房價款的5%向馬某支付違約金;商品房竣工驗收合格後,房地產公司須在30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在180天內及時協助馬某辦結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否則房地產公司應按商品房價款1%支付違約金。此後,馬某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但房地產公司直至2006年1月1日才通知馬某拿鑰匙,並且馬某入住該房時,房屋配套設施中的水、電、煤氣均未按合同正式運行。馬某認爲,房地產公司已構成嚴重違約,遂訴至法院,要求其依合同給付逾期交房利息損失、逾期交房違約金、電、水、煤氣配套設施違約金等共計16.3萬餘元。
法庭上,被告房地產公司辯稱,逾期交房是由原告逾期支付房款造成的,而且即使是被告承擔責任,原告要求的違約金和利息損失比例也過高。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比例並非合同中所書寫的數字,因網上售房系統出現錯誤,導致本應是0.5及0.1的比例數字成爲現在的5和1,故原告不應按5%及1%的違約金比例要求賠償。
經全面審理,法院查明原告所述系事實,法院認爲,被告行爲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關於違約金的比例問題,由於該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所以當對格式條款有不同解釋時,依法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具體到本案,被告應按5%及1%的違約金比例賠償。由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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