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道路施工等原因,行人受傷事件時有發生,雙方當事人爲此對簿公堂——路障絆傷人易引責任糾紛
因道路施工等原因,一段時間以來,道路障礙物絆傷行人事件時有發生。而事故一旦形成,雙方當事人往往因誰該擔責任、各自擔多少的問題爭論不休,甚至對簿公堂。那麼,路上障礙物絆傷行人,到底該如何分責?
行路時摔傷找源頭化糞井產權人賠償
去年7月21日,馬某在行路時被位於本市河東區某居民區一號樓和二號樓之間的化糞井絆倒,致頸脊髓損傷、中央管損傷綜合徵、頸椎間盤突出症及右膝關節挫傷。後經查得知,該化糞井的產權人爲河東區某房地產管理站。居委會也證明,化糞井井蓋原爲鐵製,7月初接羣衆報告該井蓋被壓壞,於是井蓋被更換爲複合材料的。後馬某找到房管站協商賠償事宜未果,遂將其告上法庭。經兩審審理,法院判決被告房管站賠償馬某各項損失1.1萬餘元。
結合此案,本市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安竹分析稱,通常情況下行人在路上行走被絆倒摔傷是無法向相關單位主張賠償的,但如果被絆倒是由於相關單位未盡到其應盡的管理、維護等義務或其管理、維護等存在重大瑕疵,不能確保道路的基本安全使用,則可以主張賠償。上述案件屬於因對公共營造物的管理、維護瑕疵所引發的侵權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因此,上述化糞井的產權人房管站在無法證明其對被害人馬某所受傷害無過錯的情況下,即應承擔由此給馬某造成的人身傷害的侵權責任。
無照駕車撞電線杆受害人有錯亦擔責
李某駕駛摩托車去上班,行駛途中,撞到了一根豎在路中間的電線杆上,經搶救無效死亡。豎在馬路中間釀成這場悲劇的電線杆屬於某電信局所有,多年之前就已安裝。安裝時,電線杆並不在路中央。後因拓寬馬路,本來在路邊的電線杆便豎在了路中央,成了“馬路殺手”。李某親屬認爲,儘管李某騎摩托車沒有戴頭盔,也沒有駕駛執照,但對於李某的死亡,電線杆的所有人、管理人難辭其咎,故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法院審理後,判決電線杆的所有者電信局和管理者鎮政府賠償李某家屬70%的損失,而李某自己也有過錯,應承擔30%的責任。
關於受害人與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分擔問題,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魏怡認爲,如需分擔責任,具體的責任比例首先還是由相關單位與受害人之間協商確定,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應按照過錯的大小來確定。案件中,電線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對電線杆的危險設置沒有盡到應有的妥善管理、警示的義務,因此應承擔就此引發的侵權責任。但因所致損害亦是由於受害人李某自身無駕照、沒戴頭盔等重大過錯造成的,所以可相應減輕上述單位的責任,此即過錯相抵。
路上溝槽絆傷行人四方責任人均擔責
2005年8月29日,霍某騎自行車由北向南,騎行至東麗區某花鳥魚蟲市場處的無名水泥道時,遇橫亙在路上的一溝槽,霍某倒地摔傷,經診斷,其傷情爲“左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後經查得知,事發道路屬當地村委會所有和管理。事發時,一家置業公司爲引進自來水,向自來水公司交付了3萬餘元工程費,後自來水公司將工程交由一家工程公司具體施工,致霍某受傷的溝槽正是該工程公司爲置業公司的自來水配套工程開挖的。由此,霍某將上述三家單位及相關村委會全部告上了法庭,索賠經濟損失。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自來水公司賠償霍某全部損失的80%,其餘三被告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亦屬於人工構築物存在管理、維護瑕疵所引發的侵權案件,與前案不同的是,本案的責任單位有多家,那麼他們之間該如何分責?安竹律師介紹說,被告工程公司作爲施工人對事件的發生當然有主要責任,而村委會作爲致害物所在地塊的所有人也應依法擔責。至於其他兩家單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明確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此,自來水公司有責任賠償。同時,我國《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所以,置業公司也該擔相應責任。由此,法院判決上述單位承擔相應的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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