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學聯合漢沽區傳染病醫院爲學生進行結核菌素試驗,由於醫院及校方未就應注意的問題盡到告知義務,導致一學生在試驗過後患上過敏性紫癜、紫癜性腎炎。經索賠獲得首期治療費後,該學生日前又爲複查等後續費用與醫院及母校對簿公堂。經兩審審理,法院判決被告醫院及學校各擔50%責任,分別賠償原告學生醫療費、交通費5400餘元。
2003年10月27日,天津市漢沽區傳染病醫院到本區一所中學爲學生進行結核菌素試驗。學生小磊於當日進行了試驗。然而,此後3天內,小磊下肢出現了鮮紅色對稱性皮膚斑點等異常反應,經醫院化驗未果。同年11月13日,小磊又到北京一家醫院的腎病中心診治,診斷結果爲:注射結核菌素引起的過敏性紫癜、紫癜性腎炎。後小磊住院治療,直至轉年2月17日纔出院。出院時,醫生叮囑小磊注意休息、按時服藥、定期複查,並建議休學一年。小磊遵醫囑,於2004年6月至2006年3月間10次到北京複查治療,支付醫療費計9600餘元、交通費2400餘元。爲挽回經濟損失,小磊將漢沽區傳染病醫院及母校推上了被告席。
針對小磊的訴求,被告傳染病醫院辯稱,小磊有“腎病綜合徵”的病史,其所用藥物既可治療過敏性紫癜、紫癜性腎炎,還可以治療腎病綜合徵。由於不能認定小磊所進行的複查治療行爲是否是過敏性紫癜、紫癜性腎炎的延續治療,因此,不同意賠償。被告中學未作答辯。
案件審理中,法院查明,上述事件發生後,漢沽區法院已就造成原告小磊損害後果的責任及二被告對首期治療費用應分擔的比例作出了民事判決,認定小磊的損害後果與二被告未履行詳盡的告知義務行爲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小磊因二被告過失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二被告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關於賠償比例,考慮到二被告共同開展活動,對原告的損失可各承擔50%。
法院認爲,生效的民事判決已經認定原告所患的過敏性紫癜、紫癜性腎炎系二被告的過失行爲所致。原告於2004年6月至2006年3月間所進行的複查治療行爲,經向天津市醫學會諮詢,其所用藥物可治療病症的範圍包括過敏性紫癜、紫癜性腎炎。現被告沒有證據證實小磊的上述疾病已經治癒,故二被告仍應對小磊因延續治療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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