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紀委公佈了《關於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學習時報》就此刊登陳有西的文章指出,中紀委新規的一大特色,是把市場經濟環境下權錢交易的罪錯界限,作了史無前例的明確界定。
第一類是關於以“市場交易”掩蓋受賄問題。《規定》第一條列舉了三種:(1)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2)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這是當前權錢交易中的灰色地帶。幹部通過權力謀取房源低進高出迅速致富,由於是以市場買賣的方式進行的,因此過去很難以刑法去追究。“其他交易”比如送字畫連環購買讓官員變現,也是很隱蔽的行賄方法。爲區分市場客觀存在的“低價優惠”同這種違紀犯罪的界線,中紀委對“市場價格”進行了特別解釋。即不特定的人都可以低價買的價格,幹部也去買的,不屬於本條違紀範圍。
第二類是關於權力“乾股”問題。這種現象也是檢察機關以前辦案中經常遇到的難點問題。乾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中紀委這次規定: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違紀數額按轉讓行爲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違紀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爲違紀數額。中紀委的這一規定的意義,是把“乾股”的含義法定化,並對計算違約數額作了明確的規定。其實,這也將是將來法院定罪量刑的基準數額。同時,對官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同請託人“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自己又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而獲取“利潤”的,中紀委也規定以違紀論處。
第三類是官員以出小錢請人“理財”方式收回大額回報的問題。比如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這種現象由於確有“本錢”投入,獲取的利益是受賄還是投資收益,過去很難區分。檢察官和律師法庭上爭論的焦點也往往在這裏。中紀委的新規定把這一條也明確規定爲違紀。
第四類是以“賭博方式送錢”的問題。由於賭博罪是輕罪,平時民間娛樂賭博往往不以犯罪追究;而行賄受賄是重罪,因此一些黨政幹部同請託人之間會心照不宣地進行賭博玩樂,故意輸錢給公關對象官員。嚴重的一杆高爾夫球可以“賭輸”送出幾十萬。這種權錢交易以往很難追究,因爲雙方都會堅稱是賭輸的而不是行賄受賄。爲了界定一般賭博和“故意放水”的賭博,中紀委這次規定說:執行中應注意區分這種行爲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2)賭資來源;(3)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4)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來進行判斷。
第五類是“官員用權、親友收錢”的受賄問題。官員要求或者接受請託人以給特定關係人如近親屬、情人安排工作,使他們不用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或者官員自己不直接收錢,授意請託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如成克傑受賄的很多錢行賄人是直接給他的情人的。中紀委這次還對“特定關係人”也規定以共同違紀論處。特定關係人以外共同佔有受賄財產的,也以共同違紀論處。這有點類於共同犯罪的概念,即不是黨員幹部和權力擁有者也可以一併查處。
第六類是約定先辦事、後拿錢的離職幹部“餘權型”受賄問題。在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違紀數額。這一規定的精神,最高檢察院的以前解釋已經明確,是一致的。
第七類是“借用”房產、汽車等掩蓋受賄問題。中紀委規定:官員爲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違紀的認定。至於收受和借用的區分。中紀委也作了特別的鑑別標準:除雙方交待或者書面協議之外,還要看:(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爲。
還有一個辦案中經常爭論不休的問題是,受賄上交的時間界限問題。中紀委新規中說: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違紀。但違紀後,因自身或者與違紀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爲掩飾違紀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違紀。
文章說,上述的八個方面,其實是當前檢察院反貪局辦案、法院審判中罪與非罪的界限的區別點。中紀委的新規總結了司法機關辦案和律師辯護中的一些重要經驗和教訓,作了非常明瞭的規定,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可以預見,這些標準也將成爲刑事法中法官裁量的重要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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