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超低價買賣房屋”、“妻兒掛名領薪”、“情婦收錢官員辦事”等10種新型受賄方式,今起納入法律的懲治範圍。5月30日,中紀委曾印發了內容相似的《黨員8項禁令》。
最高法負責人介紹,近年來,隨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變化,受賄手段不斷翻新,更具隱蔽性、複雜性。《意見》中規定的問題,都是案件查處中經常遇到、存在異議的問題,對這些問題提出明確處理意見,有利於及時查處各種新類型受賄犯罪活動。
親屬收錢應以受賄論處
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本意見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解讀:最高法負責人解釋說,實踐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一些職務較高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親自收受請託人財物,而是授意請託人與特定關係人以買賣房屋、汽車等物品的方式進行交易,有關財物也由特定關係人收取。這類行爲,雖然表面上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沒有獲得財物,但實質上行賄人的指向是很明確的,最後送給特定關係人完全是根據國家工作人員的意思,故應以受賄論處。
收乾股以分紅定受賄數額
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提供的乾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爲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爲受賄數額。
解讀:“兩高”有關負責人介紹,《意見》其實主要解決了兩方面問題:一是收受乾股是否需要經過登記纔可以認定,二是乾股沒有實際轉讓的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理。
對於第一個問題,《意見》明確,沒有進行轉讓登記,但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事實轉讓的,也應當認定爲受賄。對於第二個問題,“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在股權沒有進行登記或者事實上轉讓的情況下,所謂的乾股,只是名義上的乾股,受賄人真實得到的是以贏利名義給付的紅利,故應當以實際得到的好處即分紅來計算受賄數額。
借用爲名佔有車房可定罪
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解讀:“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只要雙方有明確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賄方實際佔有房屋、汽車等即可認定爲受賄。同時,考慮到未辦理權屬登記情形下受賄犯罪容易與合法借用混淆,《意見》明確,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爲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實際使用;借用時間的長短;有無歸還的條件;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爲。
離職後收錢計入受賄金額
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解讀:一些腐敗分子在職時利用職務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但並不立即收受財物,而是等離職後再收受此前約定的報酬。人民羣衆對這種變“現貨”爲“期權”的隱蔽腐敗行爲深惡痛絕。因此,《意見》明確這種行爲屬受賄。
不出資合開公司屬直接受賄
司法解釋:與請託人“合作”開辦公司屬於受賄行爲。
解讀:“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此類受賄犯罪行爲主要有兩種,一是由請託人出資,國家工作人員“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這與直接收受賄賂財物沒有本質區別,應以受賄處理。二是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既沒有實際出資也不參與管理、經營,這意味着行爲人沒有任何正當理由獲取所謂“利潤”,屬於打着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行受賄之實的變相受賄行爲。
妻兒掛名領薪等同受賄
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託人以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爲名,使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解讀:最高法相關負責人分析說,國家工作人員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的情況較爲複雜,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特定關係人“掛名”領取薪酬的,這與直接接受財物沒有實質區別,應以受賄論處;二是特定關係人雖然參與工作但領取的薪酬明顯高於該職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其性質屬於變相受賄,但考慮到當前一些企業,尤其是私營企業薪酬發放不規範,如何認定實際領取的薪酬與正常薪酬是否相當以及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均存在困難,故《意見》對這種情況暫沒作規定;三是特定關係人正常工作和領取薪酬的,不存在非法收受財物問題,不能以犯罪處理。
超低價買車房屬權錢交易
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的。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於受賄。
解讀:最高法相關負責人介紹,上述這些行爲,與直接收受財物相比,只是手法上有所不同,性質上都屬於權錢交易,可以認定爲受賄。
《意見》規定了“明顯”低於或者高於市場價格的限制性條件。這是因爲,考慮到這類交易行爲的對象多爲房屋、汽車等大宗貴重物品,如簡單規定以低於市場的價格購買或者高於市場的價格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達到受賄犯罪的定罪數額起點的,都將構成受賄犯罪,則有可能混淆正常交易與權錢交易的界限,也不利於控制打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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