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看法——瞬間猛烈並非能真正震懾犯罪分子
“相對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等刑罰而言,死刑顯得很短暫而猛烈。但瞬間的猛烈卻不一定能真正杜絕腐敗現象和震懾犯罪分子。”針對胡星一審被判處無期徒刑,雲南大學法學院刑法教師、律師李斌說,在現實生活中,死刑的懲治效應並不見得大於自由刑。有些時候,貪官對失去人身自由的恐懼,並不亞於對失去生命的恐懼。
李斌說,胡星受賄一案給國家和人民造成了及其惡劣的影響,在很多人看來,應該是判處死刑,但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還是判處其無期徒刑,可以說是頗費心思。“司法部門主要考慮的並不是對胡星的犯罪事實的認定,而是在國際法和國內的司法制度及程序接軌上頗費思量。”李斌介紹,在2003年12月10日,我國就參與簽署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成立並參與了一個以137個國家和地區參加的反貪機構——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爲我國開展反腐敗國際合作搭建了新的平臺。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楊也說過,對罪行及其嚴重的經濟犯罪分子,包括罪行及其嚴重的貪污、賄賂的腐敗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將一如既往、嚴格依法適用死刑。這說明腐敗是現代民主社會的大敵,它不但破壞民主法制和價值觀,更對社會主義和倫理道德帶來不可挽回的惡劣影響。我國政府反腐敗的信心是堅定的。
就在今年4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中國與西班牙的引渡條約。該條約明確寫入了“承諾死刑犯不引渡”的條款。該條款規定,如果涉及死刑,除非請求方作出不判處或者不追究的承諾,否則被請求方應當拒絕引渡。由於世界許多國家的憲法規定禁止死刑,他們在對外簽署引渡條約時也有一個“附加死刑犯不引渡”的條款。從國內的法律環境看,這個條款是一種“妥協”,但從國際法和國際私法合作的角度看,這又是一個進步。要承認“死刑犯不引渡”原則,中國與歐美等國家進行司法合作的一個重要障礙就得以排除,同時,這一突破也會對國內司法產生某種推動。對外逃犯來說,只有將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國,接受中國法律的審判,才能使我國的司法主權得以實現,纔能有利於查明案情,揭露犯罪,震懾犯罪分子,纔能有利於追回贓款、贓物,使國家利益得到維護。
李斌認爲,一句“把所有貪官都殺光”很簡單,但情緒解決不了任何問題,只能用理性來面對。在我國,將死刑的廢止問題提上立法議事日程的可能性仍然不大在此情況下,立法者、司法者必須要樹立經濟犯罪死刑節減和慎用的理念,並通過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等一系列措施對經濟犯罪的死刑適用進行限制。但廢止貪污、受賄等經濟犯罪的死刑是世界刑法發展的潮流,也是經濟發展和對外開發的要求。
李斌說,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胡星一案,可以說是頗費心思。
鏈接:胡星爲什麼也算自首?
山東政法學院法學副教授:李克傑
7月6日,昆明市中級法院開庭審理了雲南省交通廳前副廳長鬍星涉嫌受賄一案。胡星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十項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認定的4029萬餘元的受賄金額也給予了認可,並表示,自己犯下嚴重罪行,願真誠地認罪。
應當說庭審是非常順利的,不過,胡星受賄案的一個情節和一個認定讓許多公衆爲之震驚和感到不解。一個情節是指胡星一次受賄金額創下中國貪官單次受賄最高金額的紀錄,讓人們倍感胡星受賄犯罪的瘋狂;一個認定,是指胡星曾倉皇出逃新加坡,最後被司法機關抓回,檢察機關認定“其行爲構成自首”。
在許多人看來,胡星在其弟弟的罪行敗露後,自知罪惡深重,難逃法網,爲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預謀地出逃國外,這本身就是主觀惡性程度較大的表現,經過司法機關的巨大努力,最終將他抓回國內受審,爲什麼還認定爲“自首”,給予輕判的機會呢?是不是法外施恩,又會不會對其他貪官造成不良影響呢?
作爲一名熟悉法律的人士,筆者贊同檢察機關的意見,支持對胡星“自首”情節的認定。因爲在筆者看來,對胡星“自首”情節的認定,既不存在法外施恩因素,也與當初辦案人員勸其回國時的“承諾”無關,它完全符合刑法的相關規定,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是嚴格依法進行的。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這意味着自首包括兩個基本的構成要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時符合這兩個條件,才能認定爲自首。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在界定這兩個條件時,又作了進一步的闡述,其中“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可以認定爲“自動投案”。
那麼,胡星是否符合這一基本條件呢?我們不妨回顧一下胡星出逃後歸案的過程。當胡星逃到新加坡時,雖然我們的辦案人員也找到了他,但由於新加坡既沒有加入國際刑警組織,也沒有與我國簽署引渡條約,這意味着中國警察不能在新加坡公開執法,意味着我們只能近在咫尺地眼睜睜地看着貪官在新加坡過着逍遙的日子。那麼,這時的胡星如果沒有自動投案、回國接受審判的意思,他只要在新加坡警察面前說一句“我不願意跟他們回去”,那麼站在面前的中國警察就只能束手無策地看着胡星被遣送他國,從此追逃工作就會功虧一簣,抓獲胡星將會遙遙無期,甚至永無音訊。
而恰恰在這個關鍵時刻,在我使館工作人員的耐心勸導下,胡星選擇了回國接受調查。這足以說明胡星在投案問題上是“主動”的,因此完全符合自首的第一個條件。而從以後的辦案過程看,胡星也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協助司法機關將其收取的贓款全部退還。據報道,胡星實際退還贓款5100多萬元,其中既包括受賄的4000多萬元,還包括受賄物業升值的款項,這說明了胡星“具有悔罪表現”。因此也符合自首的第二個基本條件。
從以上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正是由於胡星的主動投案,自願回國接受調查審判,才使得司法機關的跨國追逃獲得巨大成功。我們不能因爲胡星當初的出逃行動而否定其法定的自首情節,檢察機關認定胡星具有自首情節是完全正確的,是嚴格適用法律的結果,沒什麼可質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