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爲了維護國家領空主權,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飛行活動,保障飛行活動安全有秩序地進行,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凡轄有航空器的單位、個人和與飛行有關的人員及其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國家對境內所有飛行實行統一的飛行管制。
第四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領導全國的飛行管制工作。
第五條航空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遵守本規則負責。機長對本空勤組成員遵守本規則負責。
第六條各航空單位在組織與實施飛行中,應當協調配合,通報有關情況。
第七條組織與實施飛行,應當按照飛行預先準備、飛行直接準備、飛行實施和飛行講評等階段進行。飛行階段的具體內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門自行規定。
第八條與飛行有關的所有單位、人員負有保證飛行安全的責任,必須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積極採取預防事故的措施,保證飛行安全。
經過批准的飛行,有關的機場和部門應當認真做好組織指揮和勤務保障工作。
第九條飛行人員在飛行中,必須服從指揮,嚴格遵守紀律和操作規程,正確處置空中情況。遇到特殊情況,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爲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者單座航空器飛行員,下同)在不能請示時,對於航空器的處置有最後決定權。
第十條各航空管理部門制定與飛行有關的規範,應當符合本規則的規定。
第二章空域管理
第十一條空域管理應當維護國家安全,兼顧民用、軍用航空的需要和公衆利益,統一規劃,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條空域的劃設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飛行需要、飛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導航、雷達設施建設以及機場分佈、環境保護等因素。
空域通常劃分爲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和空中危險區等。空域管理和飛行任務需要的,可以劃設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區和臨時飛行空域。
第十三條空域的劃設、調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機場飛行空域應當劃設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儀表(雲中)飛行空域的邊界距離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邊界,均不得小於10公里。
機場飛行空域通常包括駕駛術(特技、編隊、儀表)飛行空域、科研試飛飛行空域、射擊飛行空域、低空飛行空域、超低空飛行空域、海上飛行空域、夜間飛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劃設在導航臺上空;飛行活動頻繁的機場,可以在機場附近上空劃設。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層,距離地面最高障礙物的真實高度不得小於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爲一個等待高度層;8400米至8900米隔500米爲一個等待高度層;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爲一個等待高度層;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爲一個等待高度層。
機場飛行空域的劃設,由駐機場航空單位提出方案,報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級航空單位或者軍區空軍批准。
相鄰機場之間飛行空域可以相互調整使用。
第十五條航路分爲國際航路和國內航路。
航路的寬度爲20公里,其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條件限制的,可以減少寬度,但不得小於8公里。航路還應當確定上限和下限。
第十六條航線分爲固定航線和臨時航線。
臨時航線通常不得與航路、固定航線交叉或者通過飛行頻繁的機場上空。
第十七條國家重要的政治、經濟、軍事目標上空,可以劃設空中禁區、臨時空中禁區。
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別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禁區和臨時空中禁區。
第十八條位於航路、航線附近的軍事要地、兵器試驗場上空和航空兵部隊、飛行院校等航空單位的機場飛行空域,可以劃設空中限制區。根據需要還可以在其他地區上空劃設臨時空中限制區。
在規定時限內,未經飛行管制部門許可的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限制區或者臨時空中限制區。
第十九條位於機場、航路、航線附近的對空射擊場或者發射場等,根據其射向、射高、範圍,可以在上空劃設空中危險區或者臨時空中危險區。
在規定時限內,禁止無關航空器飛入空中危險區或者臨時空中危險區。
第二十條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的劃設、變更或者撤消,應當根據需要公佈。
第二十一條空中走廊通常劃設在機場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區上空。
空中走廊的劃設應當明確走向、寬度和飛行高度,併兼顧航空器進離場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寬度通常爲10公里,其中心線兩側各5公里。受條件限制的,其寬度不得小於8公里。
第二十二條空中放油區的劃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臨時飛行空域的劃設,由申請使用空域的航空單位提出方案,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劃定,並通報有關單位。
國(邊)境線至我方一側10公里之間地帶上空禁止劃設臨時飛行空域。通用航空飛行特殊需要時,經所在地大軍區批准後由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劃設。
第二十四條在機場區域內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保護機場淨空的規定,禁止在機場附近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建築物、構築物、架空線路等障礙物體。
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淨空保護區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二十五條在距離航路邊界30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和其他設施。
在前款規定地帶以外修建固定或者臨時靶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准。靶場射擊或者發射的方向、航空器進入目標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第二十六條修建各種固定對空射擊場或者炮兵射擊靶場,必須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設立臨時性靶場和射擊點,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同意後,由設立單位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大軍區審查批准。
固定或者臨時性的對空射擊場、發射場、炮兵射擊靶場、射擊點的管理單位,應當負責與所在地區飛行管制部門建立有效的通信聯絡,並制定協同通報制度;在射擊或者發射時,應當進行對空觀察,確保飛行安全。
第二十七條升放無人駕駛航空自由氣球或者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繫留氣球,須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擬定,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