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飛行指揮
第八十九條組織實施飛行指揮應當根據本規則和有關規定進行,做到正確、及時和不間斷。
第九十條飛行指揮員必須切實履行職責,維護機場、空中秩序和飛行紀律,並做到:
(一)瞭解飛行任務、飛行計劃、飛行人員的技術水平及健康狀況、航空器性能和機載設備,以及各項保障工作情況;
(二)掌握飛行動態,瞭解天氣變化,及時向飛行人員通知有關的空中情況和指揮其準確地按照計劃飛行;
(三)當空中情況發生變化時,及時採取措施,正確處置。
第九十一條飛行指揮必須按照下列調配原則安排飛行次序:
(一)一切飛行讓戰鬥飛行;
(二)其他飛行讓專機飛行和重要任務飛行;
(三)國內一般任務飛行讓班期飛行;
(四)訓練飛行讓任務飛行;
(五)場內飛行讓場外飛行;
(六)場內、場外飛行讓轉場飛行。
第九十二條在飛行期間,所有參加飛行和保障飛行的人員,必須服從飛行指揮員的指揮。
第九十三條駐在同一機場的軍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同時飛行時,必須實施統一指揮。軍用航空單位派出飛行指揮員,民用航空單位派出飛行副指揮員。
飛行副指揮員負責向飛行指揮員報告民用航空器的航行諸元和有關飛行情況,並且按照飛行指揮員的指示,對民用航空器實施指揮。
第九十四條執行不同任務的航空器或者不同型別的航空器,在同一機場同時飛行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安排優先起飛和降落的順序。
對執行緊急或者重要任務的航空器,班期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速度大的航空器,應當允許優先起飛;對有故障的航空器,剩餘油量少的航空器,執行緊急或者重要任務的航空器,班期飛行和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應當允許優先降落。
第九十五條飛行指揮用無線電實施。指揮用語應當簡短、明確、易懂、規範。
未配備無線電通信設備的航空器,無線電受干擾或者無線電通信設備發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規則附件一的規定實施指揮。
第九十六條現用機場應當設飛行管制室、起飛線塔臺(指揮塔臺)或者機場管制塔臺,其位置應當有良好的視界,可觀察到機場、淨空地帶以及航空器飛行和航空器在機場上的活動。
機場飛行管制室、起飛線塔臺(指揮塔臺)或者機場管制塔臺,應當配備指揮和保障飛行的通信設備、雷達顯示設備或者雷達標圖以及其他有關設備和必要的文件圖表等。
第九十七條作戰飛行的指揮,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飛行中特殊情況的處置
第九十八條飛行中的特殊情況,是指突然發生的危及飛行安全的情況。
對飛行中特殊情況的處置,應當根據情況的性質、飛行條件和可供進行處置的時間來確定。飛行中各種特殊情況的處置辦法,由各航空管理部門規定。
第九十九條飛行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和各類保障飛行的人員,對飛行中特殊情況的處置必須預有準備。飛行人員應當及時察覺飛行中出現特殊情況的各種徵兆,熟練掌握在各種特殊情況下的操作程序和緊急處置方法;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應當熟知在不同的飛行條件下特殊情況的指揮措施和組織援救遇險航空器的方法;各類保障飛行的人員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當恪盡職守,使各種保障設施經常處於良好狀態,隨時能爲飛行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正確處置特殊情況提供有利條件。
第一百條飛行中發生特殊情況,機長必須在保證航空器上人員生命安全的前提下,積極採取措施保全航空器。時間允許的,機長應當及時向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報告所發生的情況和準備採取的措施,並且按照其指示行動。
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應當根據空中具體情況,及時採取正確措施指揮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條在飛行中遇到嚴重危及航空器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飛行人員應當利用一切手段,重複發出規定的遇險信號。其他航空器飛行人員在飛行中收到遇險信號,應當暫時停止使用無線電發信,必要時協助遇險航空器重複發出遇險信號。
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在收到航空器發出的遇險信號後,應當迅速查明遇險航空器的位置和險情性質,立即採取措施,並報告上級。
第一百零二條軍用航空器遇險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政府和駐軍。當地政府和駐軍應當立即組織搜尋援救。在海上搜尋援救遇險航空器時,還應當報告國家海上搜尋援救組織和附近的海上搜尋援救組織,國家海上搜尋援救組織和附近的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應當迅速進行搜尋和援救。
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搜尋援救活動的組織與實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遇險時,應當使用國際通用的遇險信號和頻率。在海上飛行遇險時,設備允許的,還應當使用500千赫頻率發出遇險信號。
第九章通信、導航、雷達、氣象和航行情報保障
第一百零四條通信、導航、雷達、氣象和航行情報保障部門應當明確任務,認真履行職責,密切協同,周密組織與實施飛行保障工作。
第一百零五條各種通信、導航設備必須經常處於良好狀態,主要設備應當配有備份,保證通信、導航的可靠性和穩定性。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航空通信、導航無線電頻率的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航路、航線地空通信、導航設備的增設、撤除或者變更,應當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或者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同意。其中中波導航臺和軍用、民用航空共用的地空通信、導航設備的撤除還須經使用各方協商同意。
第一百零六條飛行實施過程中,飛行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應當按照通信、導航保障規定,正確使用通信、導航設備。
第一百零七條雷達保障部門應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所有飛行提供保障。
雷達設備應當經常處於良好狀態,保證雷達工作的可靠性和穩定性。
雷達保障工作,應當按照管制區域或者雷達責任區組織實施。
第一百零八條雷達保障應當做到:
(一)及時、準確、連續地測定和通報空中航空器的位置;
(二)嚴密監視航空器按照預定的航路、航線、飛行空域和高度飛行,及時發現和報知航空器偏離航路、航線、改變飛行高度和超出飛行空域的情況;
(三)當獲知空中有迷航、遇險的航空器時,應當組織有關雷達重點觀察,迅速判明迷航、遇險的航空器及有關情況;
(四)當飛行區域天氣不穩定時,應當根據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的要求,及時組織雷達探測天氣。
第一百零九條飛行的氣象保障工作由航空氣象保障部門負責。
航空氣象保障部門必須嚴密組織氣象保障,及時、準確地提供天氣預報、天氣實況,及時發佈重要氣象情報、危險天氣警報和通報;必要時可以提出派遣航空器偵察天氣和利用探測設備探測天氣的建議。
有關單位應當優先傳遞重要氣象情報、危險天氣警報和通報。
機場的氣象臺,應當根據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下達的任務,對在本機場起飛、降落的航空器,實施氣象保障;兼負飛行管制分區(區域)飛行管制任務部門的機場氣象臺,還應當負責本區內轉場飛行的氣象保障。
國家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部門應當根據航空單位的申請,提供必要的氣象情報。
第一百一十條飛行氣象保障的組織與實施,應當按照各航空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飛行保障任務涉及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氣象部門時,應當按照有關協同規定組織實施。
第一百一十一條航行情報部門,應當提供保證飛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所需要的各種航行情報資料。
有關單位應當主動配合,密切協作,及時提供航行情報,保證航行資料及時、準確和完整。
第十章對外國航空器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外國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停留,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定獲得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條外國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航路、航線飛行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一百一十四條外國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必須按照規定的航路飛入或者飛出。飛入或者飛出領空前20至15分鐘,其機組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並取得飛入或者飛出領空的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飛入或者飛出。
第一百一十五條未經批准擅自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停留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違反本規則規定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採取措施,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可以採取必要措施,直至迫使其在指定機場降落。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違反本規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對其處罰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無明確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未按本規則規定履行審批、備案或者其他手續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飛行人員未按本規則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吊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或者責令停飛一個月至三個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未按本規則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記過、降職或者取消資格,免除職務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飛行保障部門及其人員未按本規則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關航空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 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器在本國領海以外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公海上空飛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規則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條攔截違反本規則的航空器所使用的信號和被攔截的航空器回答的信號,按照本規則附件三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航空單位,是指擁有航空器並從事航空飛行活動的機關或者單位,包括航空運輸公司、飛行俱樂部、飛行部隊、飛行院校等。
航空管理部門,是指對從事飛行活動的航空單位具有管理職能的機關或者單位,包括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國家體育總局、航空工業集團公司,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空軍、總參謀部陸航局等。
過渡高度,是指一個特定的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在此高度及其以下,航空器的垂直位置按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表示。
過渡高,是指一個特定的場面氣壓高。在此高及其以下,航空器的垂直位置按場面氣壓高表示。
過渡高度層,是指在過渡高度之上的最低可用飛行高度層。
終端管制區,是指設在一個或者幾個主要機場附近的空中交通服務航路匯合處的管制區。
第一百二十四條本規則自2001年8月1日零時起施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1977年4月21日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