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官腐敗催生異地審判制度
清華大學廉政與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任建明用“五大”來概括省部級官員腐敗案件的特點:一是危害大,二是影響大,三是造成的損失大,四是干擾大,五是查處難度大。“對省部級官員腐敗案件,媒體關注度高,中央領導重視,查辦機關在具體查辦過程中積累了一些做法和經驗,這些經驗和做法發展成慣例後,就具有了制度性功能。譬如異地審判。”
“對高官腐敗案件進行異地審判,也是沒有辦法的辦法。”社科院研究員、中紀委特約研究員邵道生說,“地方原來比較聽中央的話,做到令行禁止。但現在地方的權力變大了,自主權變大了,中央的指令有時難以落實,地方保護主義盛行。異地審判儘管花錢多,也是迫不得已。”
任建明介紹說,高官腐敗案件異地審判是從遼寧“慕馬案”以後開始的。此前的許多高官腐敗案件,大都是在犯罪地審判(或犯罪人居住地)。譬如,原江西省省長倪獻策徇私舞弊案(1987年),在南昌市中級法院審理;原海南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辛業江受賄案(1998年),在海口中院審理;原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鐵英受賄案(1997年),在北京一中院審理;原貴州省政協副主席常徵受賄案(1998年),在貴陽中院審理。
“中紀委在查辦‘慕馬案’時,發現關係網干擾辦案,就開始實行異地辦案、異地審判。”任建明對記者說,“由於地方權力錯綜複雜,而司法機關受制於地方黨、政和人大:黨管幹部,政府管預算,人大管選舉、任命和監督。所以,異地審判主要是排除權力干擾,排除社會人際關係網干擾,是反腐敗鬥爭形勢發展的要求。”
2001年10月,“慕馬案”共有122名涉案人員被“雙規”,62人移送司法機關。根據最高法院指定,江蘇省南京市、宿遷市和遼寧省撫順市、大連市、錦州市、營口市、丹東市等7箇中級法院同時進行了審理。時任遼寧省委副書記、紀委書記的王唯衆在回答記者“案件爲什麼要在江蘇審判”時說,中紀委協調司法機關決定,對馬向東、章亞非實行異地管轄。中紀委的這一決定,完全是辦案的需要。
自此以後,90%以上的高官腐敗案件開始實行異地審判。譬如,原貴州省委書記劉方仁受賄案,由北京二中院審理;原湖北省長張國光受賄案,由天津二中院審理;原黑龍江省政協主席韓桂芝受賄案、原山西省委副書記侯伍傑受賄案、原四川省副省長李達昌濫用職權案,都由北京一中院審理。
“省部級腐敗官員在一個地方盤踞多年,影響非常大,許多官員,包括法院院長都有可能是腐敗高官提拔起來的,異地審判後,法院和審判人員與被告人沒有任何利害關係,就會秉公辦理,形成的判決也有權威性。”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衛東對記者說,“同時,這也是對法官的一種保護,使他們免受來自腐敗高官的威脅。”
“高官異地審判不是權宜之計。”著名刑辯律師田文昌認爲,“現在,高官腐敗異地審判越來越多,這既是反腐敗鬥爭深入發展的結果和標誌,也是反腐敗鬥爭形勢發展的需要。譬如,湖南省高級法院院長吳振漢腐敗案,在湖南怎麼審?”
任建明認爲,高官腐敗案件異地審判雖然沒有制度化,但已經形成了慣例,並正在向制度化方向靠攏和發展。
省部級腐敗官員“最後的特權”
懲處腐敗,主要靠刑罰的威懾力。目前,對省部級腐敗官員的刑罰執行方式也已經慣例化。如果是判處死刑,執行方式是注射。譬如,原國家藥監局局長鄭筱萸,原濟南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段義和,今年分別在北京和濟南被執行注射死刑。有評論認爲,對高官注射死刑,而對一般判處死刑的人執行槍決,是執行方式的“不公平”。對此,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劉仁文認爲,造成死刑執行方式“不公平”的原因主要是經濟問題,譬如一臺執行車造價就得70萬元,一個固定的注射死刑的刑場需100萬元,因此“目前區縣一級絕大多數還沒有固定的注射執行死刑的刑場或流動執行車”,如果“國家能拿出專款建注射執行刑場”,注射死刑就可以全部替代槍決。
而對判處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省部級腐敗官員,執行刑罰的方式也很特殊,與一般的犯罪人執行刑罰不同。一般情況是就近執行,即在哪裏判決的,就在哪裏執行。而對省部級官員,不論在哪裏判決的,都有集中到秦城監獄去執行刑罰。
秦城監獄位於北京市昌平區小湯山附近,是中國最著名的監獄。這座監獄卻隸屬於公安部,而不是司法部。按照公、檢、法、司的分權規定,監獄應該隸屬司法部,因此,秦城監獄是惟一一座不隸屬司法部的監獄。
將所有省部級腐敗官員“集中到秦城監獄執行刑罰”,雖沒有明文規定,但已經形成慣例,具有制度性效力,甚至準法律上的效力,而且執行很到位。“不是誰都可以到秦城監獄去服刑的。”這也許是省部級腐敗官員的最後一個“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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