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打開網絡,到處可見『許霆案』的報道和討論。初始錯愕,心想如此一樁既非關貪墨也無關人命的案件,何以引起這麼密集的關注?而後仔細一想,明白原來是民眾法治意識的進步。『許霆案』的討論蔓延,表達了這樣一種可喜的信息:我們開始關注起一貫具有『國家暴力』特質的法治機器本身的正當化運作問題。許霆案的沸沸揚揚,表達了我們民眾對於司法機構運用法律名義剝奪公民自由時能否審慎把握正當程序的一種懮懼。一審判決引發如此激烈的公議,是因為它在一些並非不重要的方面展現了我們法院在貫徹『正當程序論』上存在許多『簡單化』的問題。
許霆的行為在本案中確實是屬於盜竊情狀。對於許霆來說,除了第一次1000元的多出部分可以算是銀行在其ATM機錯誤的情況下自動送上門的之外,銀行其他的錢(這些錢既不是遺失物也不是自動送上門)都是他以故意的一次次重復作為,利用ATM機漏洞,以意圖貪有之心,在銀行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他取入自己的腰包。這還不能算是標准的盜竊麼?在我看來,一審法院判許霆的行為成立盜竊罪這一點本身並不為過。
然而,一審判決存在的問題,不在盜竊罪的認定上,而是在量刑的給與上。一審法院對此說法肯定叫屈: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而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3條又解釋說,『數額特別巨大』的標准是『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盜竊金融機構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便要判無期或者死刑,這個司法解釋把人的自由或生命價值算得也太便宜了些吧)。
但是,一審法院確實錯了。為什麼呢?因為它在適用法律時,以僵化的司法思維,盲目地遵從數字化的司法解釋,機械地適用法律。二審法院面對沸沸揚揚的民意,來了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重審,更是不明不白、令人費解,實際上,一審法院在這個案件的問題分明是機械適用法律的錯誤問題,而根本不是什麼事實不清的問題。
我國現有的司法解釋,動不動就喜歡以數字化的量化標准作為法律適用的標准。在有關侵犯財產犯罪的刑事司法解釋中,尤其喜歡數字化的考量模式,以與所謂情節程度認定對應,作為權衡行為危害程度的依據。然而,這種數字化標准,顯而易見是片面的,因為犯罪量刑的問題,應是一個綜合考量的問題:那就是社會危害性如何。有的時候,對於犯罪的危害性衡量而言,錢物的價值數字可以是其中一個重要依據,但更多時候,應結合具體情勢做出綜合考量纔具有全面性。本案許霆偶然發現了ATM機難得一遇的漏洞,繼而利用而盜取銀行十幾萬元現金,與一個人蓄意撬開ATM機或通過仔細研究其漏洞而盜取十幾萬金錢,或者從別人緊緊捂住的口袋裡盜取十幾萬元金錢,是不是應有所區分呢?當然應該大作區分,因為它們的社會危害性確乎大為不同。許霆盜竊幾乎等於被害人誘發,行為偶然,手段簡單,基本屬於得來並不費工夫的那種。可惜,本案法官僵化固守司法解釋的數字指南,甘充『拜數字教』的司法信徒,導演了一場『算數司法』。
許霆案提醒我們,在我們現在的司法運行中,有一種算數化思維在作怪。這種司法思維,只管片面地對涉案錢物進行計數,卻不問案情的總體情勢及其輕重緩急如何。當然,這份責任也許不全是法院的,我們的立法者也有份,在我們現有的立法(特別是在刑事法裡面)裡面,這樣的機械算數規定,並不乏見,甚至可以說比比皆是。但是,即使如此,對於這樣立法缺陷,高素質的法官,也應該懂得如何去運用司法方法加以修正和彌補。那就是說,在有關數字化規范表述的荒謬之實可以證立時,法官就應該引入法學方法論中所謂的『目的限縮法』,棄置荒謬的數字法而不用,轉為通過目的限縮,求取『合乎目的法意』的解釋。在本案,一審法院可惜放棄了這樣一次機會,從而機械地錯誤地適用了法律。法治乎?算數乎?筆者呼吁,告別算數司法,請從許霆案始!(龍衛球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