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午,南山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一起房產侵權案。與一般房產侵權案不同的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是姐夫、妻弟、妻弟媳的至親關係。 原告香港醫生彭某訴稱,1992年他花130萬港幣在華僑城湖濱花園某棟購買一套160多平方米的豪宅,鑑於妻弟沈某及其新婚妻子陳某從內地來深圳不久,無房居住,從1994年起,就將該房屋免費借給他們居住至今。2001年沈某夫婦稱其兒子就讀華僑城小學必須出具居住在華僑城轄區的證明,出於善心和親情,彭某毫無戒心地按照沈某夫婦的要求出具了關於上述房產的“全權委託書”,並連同房地產證一併交給了沈某。同年3月,在彭某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沈某將上述房產轉賣並過戶給了自己的妻子陳某,2006年陳某又將該房屋抵押貸款90餘萬元用於炒股,直到2007年纔將此事告知彭某。姐夫彭某聞訊後震怒,多次要求妻弟、妻弟媳返還該房屋未果,遂向法院提出了確認該房屋產權屬於原告、妻弟媳陳某返還房屋並將該房產過戶至原告名下等訴訟請求。 被告沈某及第三人陳某沒有到庭,其代理人答辯稱,原告彭某7年前公證授權被告處置涉訟房產,7年後突然反悔,並提起民事訴訟,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當時的委託授權並沒有限定房屋購買人的身份範圍,陳某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依據的是買賣合同而非贈與合同,被告自始至終沒有任何違法行爲,也不可能有任何過錯,因此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雙方代理人在庭審中就案件所涉及的焦點問題發起了一輪又一輪的提問,高潮一浪高過一浪,因要追加第三人等原因,在開庭3個小時後,法官決定休庭擇日再開庭。 休庭後接受採訪的雙方代理人均表示,此案的審理及判決結果將對於至親之間如何依法保護自身的財產權利不受侵害有着非常重要的意義和啓示作用。 A 原告:妻弟夫婦不顧親情道義非法佔有房產 原告起訴稱:原告彭某原籍廣東揭陽,1964年中山醫大畢業,1973年移民香港,現年72歲。原告之妻沈某二與被告沈某系同胞姐弟,第三人陳某系沈某的合法妻子。 1992年,原告以130餘萬元港幣的價格,購買了華僑城湖濱花園某棟某房(下稱“涉訟房屋”),原告交清了購買該房的所有款項,取得了完全產權。當時沈某與陳某夫婦從內地剛到深圳不久,無處居住,基於親情,1994年彭某將剛入夥的房屋免費借給其二人居住。 1995年6月,被告與第三人之子陳某二出生,出生後與其父母同住。轉眼間,陳某二到了該上學的年齡,2001年2月初,沈某夫婦對彭某稱,擬就近送他們的兒子陳某二到華僑城小學讀書,但入學時需要出具其居住在華僑城轄區的證明,請求彭某與他們簽署一份《委託書》,便於陳某二入學。基於對親人的信任和對孩子的關愛,2001年2月5日,彭某與妻弟沈某到南山區公證處簽署了《委託書》並辦理了公證。《委託書》授予沈某權限的範圍,包括:“管理上述房產,支付與該房產有關的各項費用”、“出租上述房產,簽訂房產出租合同並收取租金”和“轉賣上述房產,簽訂房產轉讓合同及收取轉讓樓款”等共計六項事宜。 2001年4月3日,在事先未告知彭某的情況下,沈某以彭某代理人的身份將涉訟房屋賣給了自己的妻子,並與妻子一道到相關部門辦理了轉讓登記手續,登記價人民幣100萬元。 彭某稱,自沈某以彭某代理人的身份將涉訟房屋賣給其妻陳某以後,他毫不知情,直到2007年7月,沈某夫婦才告知實情,同年10月,原告委託律師調查,才確認房屋已過戶易主,沈某夫婦也從未向原告支付過一分錢售樓款。 2007年7月以來,原告彭某多次請求被告沈某夫婦將涉訟房屋過戶給原告妻子沈某二時,遭沈某夫婦的拒絕,陳某於2007年9月8日與彭某通電話時,稱涉訟房屋的產權屬於自己。 原告彭某認爲:他與妻子沈某二出於親情,將涉訟房屋借給沈某夫婦無償居住長達13年多,爲了其孩子就近讀書方便,甚至同意簽署授權範圍寬泛的《委託書》,沒想到被告沈某夫婦居然置親情道義於不顧,精心設局非法佔有本屬於自己的價值不菲的房產。 B 被告:售賣房屋行爲合法有效 被告沈某原籍江蘇南通,是原告彭某之妻沈某二的胞弟。第三人陳某爲被告沈某之妻,他們於1993年登記結婚。1994年沈某夫妻倆應彭某之邀,南下廣東東莞在彭某與朋友開設的罐頭廠工作,沒多久彭某與朋友開設的罐頭廠關閉,1994年借住涉訟房產。 在昨天的庭審現場,被告與第三人均沒有出庭應訴,其代理人爲同一位律師。其代理人辯稱,彭某向法庭提交的經南山區公證處公證的《委託書》清楚地表明,沈某依照彭某授權將其房屋的售賣行爲完全是合法的,況且彭某當時的授權並沒有限定房屋購買人身份範圍,也就是說並沒有限制他不能將涉訟房產賣給自己的妻子陳某。該《委託書》第五項規定,被告可“轉賣上述房產,簽訂房產轉讓合同及收取轉讓樓款”,《委託書》的落款還承諾:“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在其代理期限內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我(即本案原告)均予以承認。”彭某起訴書所稱的被告將房屋無償贈送給他人沒有事實依據,陳某取得該房屋轉移登記的依據是房屋買賣合同並非贈與合同,彭某在起訴書中聲稱的被公證的《委託書》簽署的背景與事實真相完全不相符,也提不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因此彭某的起訴毫無根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C 庭審:雙方圍繞三大焦點爭議 在昨天的庭審現場,原告彭某向法庭提供了沈某與陳某的《結婚證》複印件、沈某與陳某夫婦訂立的房產買賣合同、產權資料電腦查詢結果表、彭某岳母(被告母親)的證言、被告哥哥的證言、彭某與沈某夫婦的4次電話通話錄音、水費單、電費單、電話單等10餘份證據,原告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5頁多的自述,陳述了他與妻子沈某二如何痛愛妻弟的孩子、幫助妻弟沈某家的事實。被告代理人當庭對相關證據進行了質證,其大部分證據的真實性都予以認可,但對大部分證據的證明力和關聯性予以否認。被告和第三人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 原被告雙方還就本案的三大焦點引發當庭激辯。 爭議焦點一:被告與第三人是否夫妻關係? 原告舉證稱,被告與第三人在簽訂涉訟房產買賣合同以及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時,系夫妻關係。被告代理人稱,被告與第三人曾經是夫妻屬實,但現在是否還是夫妻不清楚。 爭議焦點二:原告當年簽署《委託書》的真實意思是什麼? 原告代理人稱,彭某夫婦是出於親情與善意,爲了方便沈某夫婦的兒子就近入學方便,應沈某夫婦的請求才向沈某出具了《委託書》,而授權的內容和範圍是概括性的,並不是單一性質或特定行爲的授權,被告和第三人對彭某的意思也是明知的。被告代理人辯稱,彭某當時的授權是合法有效的,該《委託書》並沒有限定房屋購買人身份範圍,也就是說並沒有限制代理人沈某不能將涉訟房產賣給自己的妻子陳某。 焦點三:第三人和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購房款? 原告稱“沒有支付”。被告和第三人代理人稱“已支付”,在被告代表原告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前,就已分多次付清房款。由於是至親,就沒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據。此外,被告和第三人還幫助原告夫婦在香港炒股,掙的錢不下800萬元。 “2001年2月5日原告是不是簽訂了全權"委託書"?原告自此之後來過內地多少次?自此之後原告身體健康智力是否正常?當時的房產證正本是不是原告親手交給被告的?”隨後,被告及第三人代理人向原告及其代理人掀起了一連串發問?被告的母親向法庭遞交了聲明,證明該處房產屬於女婿及女兒。被告的母親在休庭期間接受記者採訪時大誇女兒女婿爲人心地善良,非常疼愛、悉心照料小兒子沈某一家,同時大罵其子沈某恩將仇報、忘恩負義。在主審官宣佈擇日再審並休庭後,這位個子不高的老太太一度失聲慟哭,暈倒在地。但被告代理人認爲其出具的證言與本案無關,並且她不具備證人資格。 律師提醒 至親之間如何保護自身合法權利 接近中午1點,主審法官宣佈擇日再審。休庭前,法官口頭宣佈裁決:責令原告十日內提交電話錄音的有關證據,責令被告十日內提交被告和第三人目前婚姻關係狀況的有關證據。 休庭後,記者分別採訪了雙方的代理律師,雙方均認爲此案如何判決,其結果固然重要,但此案對於市民提高依法保護自身合法權利的意識,有着很好的啓示作用,尤其對親屬特別是對至親之間如何處理好財產與經濟往來,有很好的警示作用。 現實生活中,經常會有一方委託另一方辦理相關法律事務的行爲發生,由於受中國傳統文化的影響,或是礙於情面、或是出於輕信,彼此間要麼口頭約定,要麼隨便寫一個授權委託書,導致後來出現許多不必要的麻煩。 廣東深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周健認爲,通過本案至少給我們在如何處理涉及自己重大權利義務關係的時候有以下幾點啓示:1、簽署書面的法律文書,儘量避免口頭約定。2、需要在書面文件上簽名前,要仔細認真審查,看清楚後再簽名,不能盲目簽字。3、簽署授權委託書時,對授權的內容、範圍和權限要明確具體,不能含糊。4、簽署特定事項的授權委託書時,最好註明排他事項,例如:張某借自己身份證的複印件給李某做甲用途,張某最好在身份證複印件空白處註明:此複印件僅供做甲用途,不做其他用途。在上述案件中,彭某在辦理《委託書》公證時,如果能在《委託書》上註明:“此份委託書僅限用於爲孩子讀書,不得做其他用途”。這樣就可以避免現在起訴的麻煩。5、有關權屬證書或法律文件(如房產證、存摺、借據等)一定要保管好。(趙根雲) (來源:深圳晚報) (責任編輯: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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