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審議修訂了《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印發各級人民檢察院施行。這是加快檢察改革步伐,深化檢察委員會工作改革,完善檢察委員會制度,充分發揮檢察委員會作用的一個重要舉措。爲了深入理解、掌握《條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有關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本報記者的提問。
問:請問修訂《條例》的背景是什麼?有什麼現實意義?
答:《條例》的修訂是在近年來檢察工作不斷髮展、檢察改革不斷深入的背景下進行的。修訂前的《條例》於1980年發佈施行,對規範檢察委員會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着我國法治進程的不斷加快、檢察事業的不斷髮展和檢察改革的不斷深化,《條例》僅有的8個條文已經不能適應工作和形勢的要求,一些規定過於原則而導致實踐中理解不一致、執行不統一;一些開展檢察委員會工作必需的制度和機制缺失,工作難以規範化、制度化。特別是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推出檢察委員會改革以來,高檢院和各地檢察機關出臺了一系列文件,按照《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等法律的規定,對完善檢察委員會工作機制、提高檢察委員會工作的效率和質量進行了積極而富有成效的探索,提供了豐富、鮮活的經驗,使檢察委員會工作取得了前所未有的發展。各地好的經驗和做法有:一是設立專門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配備專職人員,明確工作職責;二是改善檢察委員會委員結構,提高議事水平;三是健全工作機制,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四是實行例會制、列席制等,落實民主集中制原則;五是加強督辦落實,樹立檢察委員會權威等。爲了系統地總結檢察委員會改革的實踐經驗,使檢察委員會工作規範化、制度化,在深入調研、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高檢院檢察委員會審議並通過了《條例》修訂稿。《條例》的修訂有利於進一步完善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檢察制度,有利於檢察委員會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有利於檢察委員會改革的進一步深化。
問:此次修訂對《條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答:修訂前的《條例》僅對檢察委員會委員名額、決定事項範圍、民主集中制等問題作了簡要規定,只有8個條文,相關規定的內容比較原則,也未規定必要的工作制度。此次修訂,總結了近年來檢察委員會工作改革的經驗,並針對目前檢察委員會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進一步明確了檢察委員會的議事範圍;增加規定了議案的提起、討論、決定、表決、複議等程序;明確了檢察委員會委員的任職資格、任免、職責和義務;原則規定了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的設置;明確規定了檢察委員會召開和作出決定的人數要求,進一步完善了貫徹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機制;增加規定了例會制、列席制、迴避制等制度;規定了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設置原則及其工作職責等。《條例》的條文數量也增加到了18條,結構更加完整,相關規定也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問:請您對修訂後《條例》的主要內容作一簡要介紹。
答:(一)關於檢察委員會的組成。《檢察院組織法》和修訂前的《條例》均未規定檢察委員會的組成。修訂後的《條例》第二條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由本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以及有關內設機構負責人組成。”明確了擔任檢察委員會委員的人員範圍,同時按照中央關於進一步加強“兩院”工作的決定,增加了專職委員的設置。《條例》要求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檢察官資格,不具備檢察官資格的不能擔任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關於檢察委員會委員的員額。近年來,檢察機關領導職數有所增加,黨中央關於進一步加強“兩院”工作的決定又提出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置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2名左右,修訂前的《條例》規定的委員員額標準已經不適應檢察工作發展的實際需要,因此,適當增加確有必要。目前《條例》規定的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員額是在綜合考慮各級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專職委員和內設機構數等因素的基礎上確定的。歸納起來有兩個特點:一是各級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員額標準的下限和上限都有所調高。保留下限的規定並調高其標準,是爲了切實發揮檢察委員會集體決策的功能,防止委員人數過少損害民主集中制原則。二是下限和上限的跨度加大。這樣規定是爲了適應我國地域遼闊、各地區檢察隊伍人數和領導職數差異較大的實際情況。各地在執行中要嚴格依照《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和本《條例》的規定,選任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不突破員額標準的上限和下限。未達到《條例》規定的員額標準下限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並抓緊時間配齊;確實因爲符合條件的人員不足無法配齊的,也不能違反規定選任。
(三)關於貫徹民主集中制原則。各級檢察院設置檢察委員會,以合議制的形式對檢察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作出決策,並決定重大案件的處理,是民主集中制在檢察機關的組織與活動中的主要實現方式。1979年通過的現行《檢察院組織法》對檢察委員會制度作了重大修改,確立了檢察委員會合議制與檢察長負責制相結合的檢察機關領導體制。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有力地保證了檢察工作中充分發揚民主,集思廣益,在重大問題決策和重大案件處理上作出正確的決定;同時也通過加強集體監督,有效地防止處理案件中的不正之風和違法行爲,保證了法律的正確執行。爲此,《條例》進一步明確規定:檢察委員會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出席才能開會,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才能作出決定。如果有過半數的組成人員出席會議但同意的委員人數未過全體組成人員的半數的,也不能作出決定。如果委員分歧較大的,不急於作結論,可另行審議。
此外,《條例》還明確規定了檢察長不同意多數委員意見時的處理方式,以及複議制、列席制等等。實際執行中,應嚴格按照上述規定操作,應嚴格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總的來講,民主集中制是檢察委員會制度的靈魂,構建、實施檢察委員會制度要充分貫徹這一原則,改革、完善檢察委員會制度的首要目標也應當是爲了更好地堅持這一原則。
(四)關於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目前各地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設置模式不盡統一,有的單獨設置機構,有的在研究室、辦公室或者案件管理中心等部門內設置機構或者配備專人負責。由於機構設置模式和人員配備情況差異較大,不宜作硬性規定,因此,《條例》對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設置僅作原則性規定,要求“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檢察委員會日常工作”。同時,根據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的性質,結合近年來開展工作和履行職責的情況,具體規定了其應當承擔的主要職責,如實體性把關、程序性過濾、決定事項督辦等職能,以規範其工作,提高爲檢察委員會服務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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