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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海市某公司向楊某購買飼料原料,合計結欠貨款二萬元,經催討一直不還,楊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所欠貨款二萬元。
庭審中,被告以原告未開具發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貨款。辯稱欠款二萬元是事實,原告應向被告補足稅務機關認可的銷售發票或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後,被告纔歸還尚欠貨款。
本案最主要的爭議焦點是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問題,即龍海市某公司是否能以楊某未開具銷售發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貨款。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一方未按合同約定先履行義務,對方有暫停自己履行合同義務的保留性權利。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理根據是雙務合同的牽連性,即雙方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的權利與另一方的義務之間具有相互依存、互為因果的關系,其所依賴的法律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
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這是審理案件時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基本法律依據。根據有關的法律及法理闡述,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四個構成要件:1、雙方當事人須基於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這是雙務合同履行機能上的牽連性決定的。2、須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3、須對方沒有履行債務。4、須對方的對等給付是可能履行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是一種買賣合同關系,雙方基於同一雙務合同而產生互為債務關系,而原告又確實未向被告開具銷售發票,表面上看來,被告為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貨款似乎符合有關條件。但仔細分析一下就可得知本案是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
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基礎在於雙務合同功能上的牽連性。所謂雙務合同功能上的牽連性,是指雙務合同當事人一方的履行義務與對方的履行義務互為前提,一方不履行,對方原則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纔能維持雙方利益平衡。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系基於同一雙務合同而生的對等給付。其中當事人的互負債務,要求雙方債務是具有對價或牽聯關系的。而此種關系應主要反映在:(1)這種對價,強調的履行與對等履行之間互為條件,互為牽聯,而非強調在經濟上互為等價;(2)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原則上不能發生對價、牽連關系,除非此附隨義務依雙方約定或依誠實信用原則,其與契約目的的實現具有密切關系。在一方已履行了主給付義務,只是單純違反附隨義務,影響合同目的實現並非十分嚴重的情況下,原則上不得認為具備互負債務。(3)考量雙方義務是否具有牽連性。除上述問題外,還應主要依據當事人的意思、合同的規定,並結合通常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綜合判斷。
本案中,一方面,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對價或牽連關系的債務應該是楊某對被告的貨物供給義務以及龍海市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應貨款的義務。而原告向被告開具銷售發票的義務只能是原告合同義務中的一個附隨義務,與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這一義務並不能構成相應的對價、牽連關系。所以,在楊某已經履行了向龍海市某公司提供約定貨物這一主要義務後,被告即應當向原告支付貨款,而不能以原告單純違反出具發票這一附隨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貨款。另一方面,被告要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也是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在一般交易習慣當中,銷售發票均是在對方付款之後再根據所付款項的具體數額予以開具的。因為,銷售發票是可以作為直接債權憑證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對方開具了銷售發票,即可認定其已收到對方的付款,如果對方因此而拒付貨款,則將給已開具發票的一方當事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所以,龍海市某公司要求原告在向其開具了銷售發票後再付款的請求是不符合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的,應予駁回。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買賣交易中出賣方有開具發票的義務,但如果出賣方不履行該項義務時則應由買受方(債務人)獨立訴請履行,而不應在出賣方主張債權時,以對方未開具發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貨款。為此,龍海市某公司只能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向楊某提起反訴或另案提起訴訟,獨立訴請原告開具發票。
據此,人民法院最終認定:龍海市某公司向楊某購買飼料原料,尚欠二萬元,事實清楚,應負清償責任,其以原告未開具銷售發票為由拒付貨款進行抗辯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開具有關銷售發票依法應予支持,但應就此提起反訴或另案提起訴訟,由法院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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