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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員工在一家膠粒銷售公司工作期間,竟在外私自成立了一家經營同類產品的公司。該公司得知後,認為該員工違反了保密協議中的競業禁止義務,遂將其告上法庭。日前,河西區法院經審理,一審判決該員工與上述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並賠償該公司違約金30萬元。
去年7月6日,鄭某與本市一家膠粒銷售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自當月10日至2009年12月30日,鄭某在該公司專職從事彩色橡膠顆粒銷售工作。同日,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合同,約定:『一、鄭某在與該公司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36個月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該公司有競爭的業務;鄭某不得在與該公司存在直接或間接競爭關系的公司(機構)工作或者擁有權益。……五、如鄭某違反以上約定,應一次性付給該公司30萬元違約金。』據該膠粒銷售公司稱,2007年9月,鄭某請了事假,今年1月,該公司纔得知鄭某竟於休假期間在唐山市成立了自己的公司——某塑膠制品公司。為此,該公司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要求與鄭某解除勞動關系,由鄭某支付違約金30萬元,由鄭某與上述塑膠制品公司共同賠償損失20萬元並停止侵權。但最終仲裁部門只裁決鄭某與該膠粒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給付該公司違約金1.8萬元,駁回了其他仲裁請求。為此,膠粒公司訴至法院。
庭審中被告鄭某表示,他從原告單位走是因為其沒有按期發工資,此外,他只是普通員工,不從事高級技術工作,所以雙方所簽勞動合同中的競業條款應該是無效的。被告塑膠公司也表示不同意承擔連帶責任。法院審理後查明,原告某膠粒銷售公司與被告某塑膠制品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均有彩色橡膠顆粒產品,主要作用是鋪跑道。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鄭某在補充合同中約定,鄭某在與原告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36個月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原告有競爭的業務等,該條款違反了《勞動合同法》中關於勞動合同終止後競業限制人員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的規定,故該項條款中超過二年部分應為無效。但鄭某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即在河北省唐山市注冊成立了一家塑膠制品公司,與原告經營類型相同的化工產品,且雙方經營的項目中彩色橡膠顆粒均為鋪跑道所用產品。鑒此,法院認定鄭某違反了保密協議中的競業禁止義務,故原告要求鄭某支付30萬元違約金的訴求應予支持。此外,鄭某在勞動合同履行期內不到單位上班,亦未履行請假手續,故原告要求與鄭某解除勞動關系的訴求應予支持。關於賠償損失20萬元的訴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關於停止侵權的訴求,因不受勞動法調整,故本案不予審理。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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