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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份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是一家汽車出租公司,但保險費是由出租汽車司機全額支付的。於是,在一起交通事故理賠中產生糾紛,出租汽車司機以公司不應該領取保險金為由,討要保險金。法院經兩審審理,認為交納保險費的出租汽車司機應為實際投保人,遂判決汽車出租公司將理賠款如數給付司機。
張某是本市一家汽工商貿公司汽車出租分公司的出租汽車司機。2006年3月,汽車出租分公司給張某駕駛的夏利車上了保險,被保險人為公司,險別為車上責任險(車上人員險),保險金額1萬元,保險期限為1年。張某如數交納了保險費。2006年12月底,張某駕車沿津圍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2007年9月,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單對汽車出租分公司給予理賠。此前一個月,法院曾以調解書確定:張某放棄夏利出租車所有權及牌照的經營使用權,今後一切與此次事故有關費用均由汽工商貿公司汽車出租分公司承擔。但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的張某認為,他放棄的只是汽車所有權及經營權,其他權利並未放棄,由此將汽工商貿公司汽車出租分公司及保險公司告上法庭,主張保險金。張某為支持主張,向法院提交了險種為『車上人員險』的保險單,並用駕駛證證明車上人員即自己。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按照原告提交的保險單,車輛駕駛人為原告,險別為車上責任險,即車上人員險。原告交納了保險費,故原告應為實際投保人。事故發生時,原告屬保險單約定的車上人員。事故中原告身體受到傷害,且有經濟損失發生,故其應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被告稱原告放棄汽車所有權及牌照經營使用權,即意味著放棄其他權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保險公司在事發後已將保險金予以賠付,故法院判決被告汽工商貿公司汽車出租分公司將接受的理賠款1萬元給付原告。
一審後,汽工商貿公司汽車出租分公司不服,以原審判決認定履行主體錯誤、被上訴人張某已放棄了保險合同項下的受益權為由,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依然認為,交納了保險費的被上訴人張某應為實際投保人,應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由此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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