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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姐在本市某商場購買化妝品一套,發現化妝品內附贈一套化妝工具,屬於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三無產品』。在與商場協商退貨未果後,王小姐將商場告上法庭,要求雙倍賠償。近日,法院一審判決:贈品『三無』屬不妥,但未構成消費欺詐,駁回王小姐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小姐訴稱,在2007年12月,她在塘沽某商場以430元購買了由某化妝品公司出品的一套護膚品,打開包裝後發現隨該產品附送的一套化妝工具上沒有生產廠家、生產日期及產品的合格證明,屬於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三無產品』。
在多次與商場協商未果後,王小姐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商場退還貨款430元,並賠償各項經濟損失430元。
被告商場辯稱,其銷售的產品與附贈的產品是一個整體,不能拆分,因此只要套裝的產品是合格的,配送的產品也應視為合格。
商場認為,附送的化妝工具是經過國家法定機構檢驗的合格產品,商場在銷售中沒有任何違法、違規之處。且附送化妝工具體現了商家為消費者提供便利的人性化服務,王小姐沒有證據證明此行為構成欺詐,也沒有證據證明其使用上述產品後對其身體構成了侵害。因此,商場不同意退貨並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小姐以430元的價格從被告處購買化妝品一套,而與該化妝品捆綁在一起的化妝工具系廠家為促銷而贈送,被告贈送的產品未標注生產廠家、生產日期及無合格證明實屬不妥,其應當在今後的經營中加以改進。
但被告贈送化妝工具的行為不符合《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3條規定的欺詐行為。據此,判決駁回王小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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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欺詐的認定及表現
構成消費欺詐,首先,欺詐方主觀上要具有欺詐的故意,即欺詐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且會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次,欺詐方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大都表現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最後,被欺詐一方因欺詐而陷入錯誤,並因錯誤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如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消費服務等)。
本案中,廠商附贈『三無』產品不存在欺詐故意,僅是一種促銷方式,因此不構成欺詐。
日常生活中,可認定為消費欺詐的行為表現為:銷售摻雜、摻假,以假亂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謊稱是正品的;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准、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不以自己的真實姓名和標記銷售商品的;采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體對商品做虛假宣傳的;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預約條件提供商品的;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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