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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讀者來信中提出的一些法律問題,本報邀請擊水律師事務所潘強、趙天竺律師、王娜律師,為讀者答疑解惑。
【案情回放】 1995年,李先生與張女士結婚。婚後因為工作原因二人長期兩地分居,感情也隨之漸漸冷淡。2005年張女士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丈夫離婚。李先生聲稱同意離婚,但是要求分割妻子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張女士認為住房公積金為單位給予的福利待遇,應該歸個人所有,丈夫與自己一直兩地分居,同時李先生屬於個體戶,名下並無住房公積金,如果分割自己名下的住房公積金明顯不公平。那麼,一方取得的住房公積金應該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趙天竺律師、王娜律師評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乾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依照該規定,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按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住房公積金的主要用途是用於購買自住房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使用住房公積金購買房屋的,該房屋都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此案例中,李先生應該得到住房公積金。
擊水律師事務所潘強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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