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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我市西青區法院依法審理了一起因離婚協議約定而抗辯還款的借款合同糾紛案,夫妻二人婚前向銀行貸款用於承包果園,還款期限到了,二人卻已離婚。因為在離婚協議書中規定了債務由丈夫償還,妻子以此為由拒絕償還銀行欠款。法院判決,兩被告共同償還婚姻存續期間所欠借款及相關利息。
譚某和劉某是我市西青區楊柳青鎮人,二人婚後承包果園經營。2002年2月和2004年5月,譚某先後兩次分別向銀行貸款3萬元,共計6萬元,用途為果園投資。借款到期期限為2006年12月15日。
借款到期後,盡管銀行多次催收,譚某均以果園效益差,暫時無力償還為由拒絕還款。而劉某則稱,她和譚某二人已經離婚,並且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二人婚姻期間的債權債務都由譚某收還,因此自己對銀行還款一事沒有責任,拒絕銀行的還款要求。為此,銀行於今年8月9日訴至西青區法院,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經查,譚某和劉某二人因為在經營果園過程中經常發生矛盾,於2007年10月協議離婚。二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女方劉某所有,債權債務歸譚某收還。
法院經審理認為,譚某向銀行借款用於家庭承包的果園,所產生的債務實為夫妻共同債務,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夫妻二人共同償還。譚某和劉某的離婚協議中雖然規定債務由譚某償還,但是該規定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屬規避法律的行為。離婚約定僅能約束離婚雙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不能以此對抗第三人的權利。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法院判決兩被告共同償還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即夫或妻有將財產約定之內容告知債權人的義務,否則其債務仍及於夫妻二人。這與《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精神相一致,體現了民法誠實信用的原則。
此外,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乾問題的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該解釋清楚地說明,法院對夫妻財產所作的分割處理,不影響債權人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
本案中,盡管譚某和劉某協議離婚,且規定債權債務由譚某收還,但該貸款屬夫妻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財產約定內容並未告知銀行,故其債務仍及於夫妻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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