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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行路時被他人飼養的狗咬傷,當天雙方經公安部門調解達成協議,由狗主人賠償受傷女子300元,並約定此後互不追究。數月後,該女子卻以傷勢嚴重未愈,調解協議顯失公平為由提起訴訟,要求狗主人賠償醫藥費、精神損失費等3000餘元。兩審之後,法院認為,當事雙方達成的協議是有效民事法律行為,非依法律規定或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由此判決駁回了該女子訴求。
2007年12月8日上午,津南區女子胡某路經一家公司門口時被一條狗咬傷。原告認為傷人的狗是該公司飼養的,於是找到公司經理盧某。盧某認可自己養狗的事實,但否認咬傷胡某的狗是自己的。雙方爭執不下,遂報警。經公安部門調解,盧某委托案外人張某與胡某達成協議,約定:1、由張某代表盧某向胡某賠禮道歉,並擔負胡某因被狗咬傷所造成的醫療費、交通費等共300元。2、協議簽字生效後,今後雙方再發生任何問題均與對方無關。賠付款當場給付,雙方簽字。胡某自被咬傷當天至12月11日數次去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大腿狗咬傷,建議休假10天。數月後,胡某認為其對派出所所做調解書的內容不了解,是在民警的誘導下簽的字,屬於重大誤解。自己被盧某的狗咬傷,傷口嚴重未愈,盧某僅以300元解決,顯失公平。被瘋狗咬傷潛伏期就達數年,胡某是在不懂醫學的情況下簽訂的協議,調解協議應撤銷。據此,胡某提起訴訟,要求盧某賠償醫藥費、誤工費等1100餘元,精神損失費2000元。
經兩審審理,法院認為,胡某與盧某在公安部門達成的調解協議,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對賠償一事的權利義務的約定。現胡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符合變更或撤銷的事由,故胡某要求盧某承擔如訴賠償,系在雙方約定之外的額外主張,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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