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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晚時分將電動自行車放入存車處後,晚上前去取車時發現車已丟失,車主為此將存車處主管單位某停車業公司告上法庭索賠損失。法院審理後,雖然認定原、被告雙方形成保管合同關系,但因車主沒有在被告規定的營業時間內取回電動車,超出了被告的保管期限范圍,遂判決駁回了車主訴求。
去年5月23日18:30,市民郝某騎電動自行車到和平區一家大型超市購買商品。到達後,郝某將電動車存放在超市門前的存車處,交付0.5元存車費後,領取了存車牌。22:20郝某從超市出來後,發現其在存車處停放的電動車丟失,隨即報警。郝某認為其電動車丟失是由於存車處沒有盡到保管責任所致,為此,將存車處的主管單位某停車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對此,被告停車業公司表示,其存車處的入口有營業時間的提示牌,上面寫明營業時間為早7:30至21:00,且在存車牌上均有提示:『7:30-21:00過時自負』。
查明事實後法院認為,郝某將其電動自行車存放在被告公司下屬存車處,並支付了保管費,郝某與被告公司之間形成保管合同關系。因郝某存車時忽視了被告公司營業時間提示,沒有在被告公司規定的時間期限內取回寄存物品,超出了被告公司的保管期限范圍,故郝某寄存物品的丟失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在存車場四周均放置營業時間提示牌,且在給付郝某的存車牌上也注明了營業時間,應視為該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其提示、告知義務。郝某在接收存車牌時對營業時間也未提異議,應視為其對營業時間的認同。郝某所提其不清楚、也無法知曉被告公司營業時間的主張不成立。由此,法院判決駁回了郝某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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