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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11856元的貨物在托運過程中被搶劫,被告以協議約定為由只同意賠償3倍運費也就是600元的損失。一審法院認定該條款為無效的格式條款,判令其以原價賠償貨物損失及運費,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萬元貨物被搶賠償引發訴訟
2007年9月20日,某機械配件廠與某貨運中心簽訂貨物運輸協議,協議約定由某托運中心將價值11856元的20件貨物運到山東,收件人為張某。協議簽訂後,某機械配件廠將包裝好的貨物交付某貨運中心。
但在運輸過程中,由於遭遇搶劫,該貨運中心未能將托運貨物運到收貨人處。事發後,雙方就如何賠償損失爭執不下。機械配件廠一紙訴狀將某貨運中心告上法庭。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圍繞是照原價賠償還是按『合同』約定的3倍運費賠償展開激烈辯論。原告方面堅持要求承運方賠償貨物損失、運費以及包裝費等共1.2萬餘元。被告則以對方貨物未上保險,貨物丟失後,只能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規定的運費的3倍也就是600元賠償。
法院認定格式條款有違公平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貨物運輸協議是固定的,協議關於『客戶注意事項』系被告為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並在其與托運方訂立合同時出示,不是雙方平等協商的結果,因此該協議應認定為格式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時必須遵循合同的基本原則,被告運輸協議中『……未參加保險的貨物,如在運輸過程中因承運方的責任造成貨損、貨失時,最多按此票運費的3倍賠償』,上述條款免除了貨運中心的部分賠償責任,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且沒有明顯證據顯示被告在訂立協議時,已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應依法認定為無效條款。因此法院判令被告以貨物原價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及運費200元共12056元,對於原告主張的包裝費因沒有證據而未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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