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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夫妻離婚後,因在婚姻期間的一筆共同債務尚未還清,雙雙被債主推上被告席。訴訟中,女方提出其與前夫在離婚協議中已明確約定債務由前夫承擔,因此拒絕還款。市二中院認為,二被告雖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債務的承擔已做約定,但該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由此判決二人共同返還原告借款5.7萬元,違約金1.04萬元。
2004年8月30日,張某因購買工廠,通過其哥哥向徐某借款13萬餘元。後張某陸續還款,至2008年2月4日尚欠10.4萬元,雙方當日簽訂承諾書一份,對分期還款進行了具體約定,並約定如張某未按照承諾書的約定按期還款,徐某有權就全部未還款項一並向其追償,同時張某應按照該承諾書欠款總額的10%支付違約金。開始一段時間,張某按約履行了還款義務,但自2008年7月5日後就再未還款,尚欠徐某5.7萬元。徐某為此訴至法院,不僅將張某列為被告,還將張某前妻肖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二人還款。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肖某與張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於2008年4月經法院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二被告共同存款40萬元,肖某享有25萬元,張某享有15萬元,張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所發生債權債務均由張某享有和承擔。雙方在離婚前沒有分居事實。法院認為,本案中徐某與張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雙方在2008年2月4日就剩餘欠款簽訂的還款協議亦是合法有效的協議。張某未按照該協議如期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現徐某要求其一次性返還剩餘欠款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張某與肖某原系夫妻關系,本案訴爭的借款發生於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除外。』庭審中,雖然被告肖某抗辯,其與張某在離婚協議中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已做約定,但二被告的該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故該抗辯理由不成立。此外,肖某還稱,張某自2004年以來在經濟上對家庭不盡義務,對此肖某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該抗辯理由亦不予支持。另二被告在本案借款發生時至雙方離婚時沒有分居的事實,肖某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借款沒有用於家庭共同生活之中,因此徐某所訴債務應為二被告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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