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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借錢與他人合開公司離婚後前夫要分割股權
妻子股權算夫妻共同投資
法院認定訴爭股權爲共同財產判決確認男方分得一半
夫妻離婚後不久,男方將前妻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對方與他人共同註冊公司的股權。對此,被告女方理直氣壯地表示,投資款系其向親屬所借,公司登記在其一人名下,不同意分割。河東區法院日前經審理認定,訴爭股權系在原、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投資形成的,投資來源並不影響股權性質,因此應爲夫妻共同財產,判決確認被告名下公司70%股權的一半即35%的股權屬於原告所有。
劉某與沈某原系夫妻關係。2002年,妻子沈某與第三人田某共同出資註冊成立了一家工貿公司,該公司註冊資金爲50萬元,性質爲有限責任公司。沈某出資35萬元享有公司70%的股權,田某出資15萬元享有公司30%的股權,公司股東爲沈某及田某,沈某爲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31日,劉某與沈某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登記離婚。據劉某稱,沈某名下公司70%股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沈某曾口頭承諾將公司給付劉某,雙方協議離婚時對子女撫養、教育、醫療、住房、家庭財產、債務均進行了協議分割,但對上述公司的股權尚未分割,爲此,劉某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分割該公司股權。
庭審中,被告沈某主張,上述公司70%的股權屬於沈某個人財產,系沈某向其親屬借款作爲資金來源投入公司形成的股權。在沈某與劉某於2006年5月27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劉某已明確表示有條件地放棄公司股權、經營權,該約定合法有效。因此,不同意劉某訴求。
法院認爲,訴爭股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種投資性財產權,雖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應屬於原、被告對公司的共同投資,在無證據證實被告有特殊經濟困難的情況下,原、被告雙方有權平等享有訴爭股權這一投資性財產權。但股權的分割還要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故訴爭股權應在既符合婚姻法又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前提下進行分割。經詢問,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成爲公司股東,對於訴爭股權的轉讓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則表示同意與被告及第三人組成公司的股東會。被告雖不同意將訴爭股權中屬於原告的財產權益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轉讓給原告,但被告選擇這一舉措應以向原告支付相應補償爲前提,可被告又表示不同意對訴爭股權進行審計、評估,並以所得的市場參考價格爲基礎向原告支付一定補償。綜合考慮婚姻法及公司法的規定、訴爭股權的性質及本案實情,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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