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約定全部財產歸女方,然而在男方因車禍意外死亡後,女方卻偶然發現前夫在他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購買過一套房屋,並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及稅款。該女子由此提起訴訟,要求保管遺產的前夫的現任妻子履行給付義務。經審理,南開區法院認爲當初的離婚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支持了其訴請。
周靜(化名)與丁建(化名)原系夫妻,並生有一子。2003年9月24日,兩人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並約定:全部財產歸周靜所有。2004年9月,丁建與安麗(化名)結婚,兩人婚後也生育一子。然而,一場突如其來的車禍奪走了丁建的生命。2006年12月,與丁建同時發生交通事故的權利人要求丁建的繼承人賠償損失並訴至西青法院。而就是這起官司使周靜意外得知,丁建曾於2003年9月11日在南開區購買了一套房屋,支付首付款11.4萬餘元,稅款8700餘元,這套房後由丁建與安麗共同居住。因丁建購買南開區房產的時間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雙方離婚時明確約定全部財產歸周靜所有,故周靜認爲,該房屋的首付款及稅款理應歸她所有,由此提起訴訟,將安麗母子、丁建父母及自己的兒子共同列爲被告,要求給付共計12.3萬餘元。周靜認爲,被告安麗現居住在訴爭房內並負有保管義務,而丁建已死,因此應由安麗履行給付義務。
法庭上,被告安麗母子的法定代理人辯稱,訴爭房在丁建名下,是丁建與安麗的夫妻共同財產,這一事實西青法院的判決中已認定,原告周靜未提出異議。丁建與周靜長期夫妻感情不和,離婚前長期分居。在辦理離婚時,丁建與原告已就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完畢,原告獲得了一套房屋及其他全部共同財產,已實現了其利益。所以,原告認爲被告安麗居住在訴爭房內即負有給付義務,無任何法律依據,故主張駁回原告訴請。被告丁建父母表示尊重法院判決。被告周靜兒子一方稱同意原告訴請。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周靜與丁建於9月24日辦理離婚時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在財產分割中雙方已確認全部財產歸原告所有,且雙方明確均無債務,故應認定丁建於2003年9月11日向開發商支付的購房首付款及稅款是原告與丁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上述財產應歸原告所有,原告基於離婚協議得以在丁建的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由於丁建的遺產尚未分割,其遺產保管人爲安麗,故安麗應在其保管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承擔返還責任。由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安麗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天內,在其所保管丁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3萬餘元;如未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離婚了,別留下財產後遺症
對於訴爭財產的歸屬,天津師範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楊金穎介紹說,由於丁建和周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就財產問題做出任何約定,實際上適用的是我國法定夫妻財產製——婚後所得共同制。案件中,丁建購買訴爭房並支付首付款和稅款的時間是在與周靜的婚姻關係存續期,所以這部分款項理應屬於兩人共同財產。
談及案件中兩名當事人的離婚,楊金穎稱,通過協議離婚取得的離婚證和人民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案件中,由於離婚協議規定全部財產歸周靜所有,因此儘管丁建在離婚時故意隱瞞了其購房並已支付首付款和稅款的事實,但這部分原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款項在離婚時就理應歸周靜個人所有。《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爲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周靜有權離婚後在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內提起訴訟,要求獲得訴爭房的首付款及稅款。而安麗作爲丁建法定遺產繼承人之一,有權繼承遺產的範圍僅限於丁建的個人財產,而訴爭房屋的首付款及稅款如前所述並不是丁建的個人財產,而是屬於周靜所有的。因此,在遺產尚未分割時,作爲財產保管人的安麗應在其保管遺產範圍內向周靜承擔返還責任。
從這起財產案件的分析中不難看出,離婚時尊重對方的權利也就是尊重自己的權利,因爲法律設置了“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一方在財產上的隱瞞很可能會給日後留下“後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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