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隨着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財產數額的增加,夫妻間因共同財產引發的矛盾已由離婚時的分割問題,延伸到婚姻存續期間的支配管理問題。因共同財產如何投資、由誰掌管等問題引起的夫妻分歧越來越受關注。那麼,對這些問題,在法律上又如何界定?
買房還是買股票?
共有的一處房屋拆遷後,李先生與妻子取得了一筆補償款。李先生希望用這筆款項投資股票,而妻子想繼續買房投資,兩人因意見不合引發爭執,雙方都覺得自己有權支配這部分財產。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夫妻該如何分配行使對共有財產的支配管理權?
天津市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安竹認爲,李先生和其妻子任何一方均無權單方私自處理這筆拆遷補償款。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2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可看出,夫妻對其財產是共同共有關係。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被認定無效。因此,無論李先生還是其妻子均無權單方對拆遷補償款做出處置,而應本着雙方協商的原則行使對夫妻共有財產的支配權。
丈夫借款妻子應否還債?
王女士和丈夫因離婚分割財產問題訴至法院。王女士知道其丈夫經營一家餐館,生意很好,其夫卻稱自己爲經營餐館曾向哥哥借款40萬元,並拿出了借條。這樣一來,王女士不但分不到錢,還要拿出錢來與丈夫共同償還這筆欠款。爲此,王女士非常氣憤,她認爲自己對這筆債務並不知情,其夫的借款行爲應屬無效。
結合上述問題,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魏怡認爲,王女士的丈夫與其兄之間借款行爲的有效性應具體分析。如果王女士的丈夫與其兄之間是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下所書寫的借條,且該借條形成的原因的確是用於飯店經營,那麼,通常情況該借條就應被認爲合法有效。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女士及其丈夫在婚姻期間沒有就財產問題作出特別約定,因此王女士對該不知情的債務仍應負責。
丈夫掌管財產妻子不滿
楊女士已結婚5年,生有一子,現下崗在家,楊女士的丈夫張先生收入很高。近兩年,雙方感情出現裂痕,張先生爲了與楊女士離婚,將自己的工資獎金開立賬戶另設密碼,自己支配,只給楊女士和孩子很少一部分。楊女士因此心中極爲不平。
對此,安竹介紹說,《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此,張先生所得的工資及獎金收入屬於其與楊女士的夫妻共有財產。但是,對於夫妻共有財產在生活實踐中的具體支配法律並無限制,可由夫妻二人協商由其中一方或二人共同管理。而張先生把自己的工資獎金開立賬戶另設密碼,私自支配這部分夫妻共有財產的行爲應屬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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