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離婚官司中,妻子以丈夫婚後生活不檢點爲由訴請離婚,並以此提出了財產分割要求。一審判決後,丈夫不服提起上訴。日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認爲僅憑上訴人與一女子拍攝婚紗照片就認定其與這名女子關係曖昧證據不足,以此作爲分割財產的依據欠妥,遂對離婚雙方的財產進行了適當調整。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沈芳(化名)和被告張鵬(化名)於1977年確立戀愛關係,1978年1月登記結婚,1979年3月婚生一女。婚後初期兩人感情尚可。由於被告在婚後生活中不檢點自己的行爲,與一女子關係曖昧,並與之拍攝婚紗照,引起原告不滿。加之事後被告未能採取有效措施緩解彼此間的矛盾,導致雙方矛盾加劇。爲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爲由訴請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審法院遂對原被告雙方的財產進行了分割,一審判決:准許二人離婚;現有住房一套及屋內物品歸原告使用,被告住房自行解決;一輛馬自達轎車歸被告所有;原告名下的某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的10萬元存款,以及被告名下的某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80萬元存款中的110萬元,均歸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某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80萬元存款中的70萬元以及被告自己在銀行的存款歸被告所有。
一審之後,張鵬提起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判決僅憑他於1998年1月參加影樓開業慶典爲影樓作模特的照片,就認定他與別的女子有曖昧關係,屬於認定事實有誤,所以應對雙方的債權債務平均分割,故上訴請求對房屋等財產進行重新分配。被上訴人沈芳則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他人有曖昧關係已是對其與他人同居事實的避重就輕,上訴人對婚姻關係的解除存在過錯行爲,故主張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一中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基本無誤。在一審庭審質證時,上訴人提交5位經內蒙古自治區赤峯市公證處公證的證人證言,證明“與上訴人共同於1998年1月經邀請,爲朋友新開業的照相館拍攝中老年婚紗攝影樣片”。
一中院認爲,有公證書作爲反駁證據,原審人民法院僅以上訴人與一女子拍攝婚紗照,就認定其在婚後生活不檢點自己的行爲、與一女子關係曖昧,證據不足,而以此認定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並以此認定作爲分割財產的依據欠妥。由此,法院撤銷了原審判決關於現有住房歸屬的判處等兩項判決,判決這套房屋改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住房自行解決;加判了雙方部分債權的歸屬及原審法院漏判的調查費;維持了原審法院的其他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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