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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受兩位僱主委派押送貨物到外地。途中,李先生突然從車廂上摔落造成顱腦重傷,接受了多次手術治療。出院後,李先生將兩位僱主告上法庭,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12萬餘元。近日,本市二中院審理認為,李先生傷情為自身突發疾病所致,判決二僱主適當賠償其經濟損失3.5萬元,並駁回李先生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李先生自2007年起受被告劉先生、周先生僱傭,為其在貨物交通運輸中從事押送工作。2008年1月25日,李先生跟隨二被告的貨運車輛送貨到外地。2008年1月29日凌晨,在河北省武強縣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當日凌晨5時30分許,該車司機啟動車輛准備趕路,發現李先生並未在貨車後車廂上。同時,服務區清潔員大聲告知司機,車後有人躺著。司機下車發現李先生躺在車後,上前托起他詢問怎麼回事,李先生只說難受,就昏死過去,司機立即將其送往當地醫院搶救。因傷勢嚴重,李先生於當日進行顱腦手術後又轉至本市大港區某醫院搶救。同年2月28日,李先生又轉至本市某醫院繼續治療,診斷結果為重型顱腦創傷、顱腦缺損(雙側)、胸腔積液、腦積水等。期間,二被告為李先生支付醫療費6000元。李先生認為,自己是在執行二被告委派的工作任務時遭貨物砸擊,導致摔下車受傷。出院後,李先生將僱主劉先生、周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賠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共計12.8萬餘元。
根據二被告申請,原審法院委托天津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初步推定『李先生遭受其他外力打擊而形成頭部損傷的可能性不存在。』同時,根據其顱腦損傷形成部位分析,其傷情『符合身體摔倒,頭部碰撞地面造成顱腦損傷的致傷機制。』結合現場實際情況,鑒定結論為『李先生的傷情為自身突發疾病摔倒所致』。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結合案情及現場情況,鑒定結論為李先生的傷情是因自身突發疾病摔倒所致。因此,李先生主張是在執行二被告委派任務時遭受人身損害,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李先生的傷情系在執行被告僱傭任務押車去外地途中因自身突發疾病形成,兩被告應對李先生出現傷情後產生的經濟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劉先生、周先生於判決生效後3日內給付李先生經濟補償款3.5萬元(不含被告已墊付的6000元),駁回李先生其他訴訟請求。
不服一審判決,李先生向本市二中院提出上訴。李先生認為,自己的傷不是自身疾病造成的,是從事押運貨物活動中在外力作用下導致的,要求法院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對於雙方爭議的李先生傷情形成原因,原審法院委托有關鑒定部門進行了司法鑒定。該鑒定結論已明確說明,李先生的傷不是外力所致,不排除因李先生自身疾病昏倒摔傷頭部的可能性。雖然李先生提出異議,但不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法院不予支持。因李先生的傷情是在為二被告押運貨物過程中產生的,原審法院認定二被告應對李先生給予適當經濟補償,是正確的。
據此,二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其表現為僱員遭受的人身傷害與從事的僱傭活動有關聯,即其所從事僱傭活動的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本身或僱傭關系之外的第三人的加害行為與僱員遭受的人身損害存在因果關系。
本案中,李先生提供的證據與鑒定結構的鑒定意見,均不能證實李先生是在執行被告委派僱傭任務時遭受到的傷害,因此李先生要求二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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