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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民在與開發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支付首期款後,纔知所購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於是與開發商對簿公堂,要求辦理產權登記。訴訟中,該市民交齊了購房餘款,法院遂解除查封。而開發商堅持認為,買賣查封財產的合同應屬無效。兩審之後,法院認為,原告已代被告開發商履行了其在訴爭房屋上應對案外人履行的義務,雙方所簽合同為有效合同,由此判決支持了原告訴求。
市民周某於2005年5月25日在本市河西區賓西路購買了一套商品房。5月30日前周某向房地產公司支付首期款49萬餘元,餘款20萬元做公積金貸款。而後,周某在辦理公積金貸款時得知,該套房屋因房地產公司的其他債務糾紛已被市一中院依法查封。由於遲遲拿不到產權證,權益得不到保障,周某訴至法院,要求房地產公司辦理該房的所有權登記手續。2008年9月24日,周某將購房餘款20萬元交付法院,兩天後,市一中院作出裁定書,解除了對上述房屋的查封。一審法院由此認定原告周某與被告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判決房地產公司協助原告辦理所購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審宣判後,被告房地產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訴,其提出,在其公司與周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訴爭房屋因其他債務糾紛已被法院查封,所以雙方買賣查封財產的合同應屬於無效合同,故要求法院駁回周某訴求。
根據已查明事實及相關證據,市二中院認為,周某與房地產公司簽訂合同後,支付了絕大部分購房款並已實際入住,在發現訴爭房被查封後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將餘款交予法院。隨後,市一中院解除了訴爭房屋的查封,並出具了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書,將餘款扣劃至指定賬戶。此過程說明,其一,周某代房地產公司履行了該公司在訴爭房屋上應對案外人履行的義務;其二,一中院已認可訴爭房屋的買賣行為。在此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為有效合同。房地產公司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己方的義務。由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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