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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17日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加強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的管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以下簡稱中介活動)係指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條所稱中國公民出國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和其他非公務活動提供信息介紹、法律諮詢、溝通聯繫、境外安排、簽證申辦及相關服務的活動。
本辦法不適用於中國公民出國留學、境外就業的中介活動,以及組織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勞務活動。
第三條公安部歸口管理全國的中介活動。地方公安機關按照公安部要求,負責對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的資格認定和中介活動的業務管理、監督、檢查。中介機構設置的數量和分佈應當與因私出入境活動的情況相適應。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中介活動的市場管理。
第四條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規範服務、自願有償的原則。
第二章 中介機構的設立
第五條設立中介機構應當向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公安機關資格認定後報公安部備案。獲得資格認定的,由省級公安機關頒發有效期爲五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申請機構憑《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註冊。登記註冊後,向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設立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設立的條件;
(二)法定代表人應當是具有境內常住戶口、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中國公民,符合企業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且未因犯妨害國(邊)境管理秩序罪受過刑事處罰;
(三)有熟悉我國和相關國家出入境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工作人員,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五名;主要工作人員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未因犯妨害國(邊)境管理秩序罪受過刑事處罰。其中應當有具備專業資格的外語、法律、財會人員;
(四)已建立保證中介活動正常運行的規章制度,落實管理、責任人員;
(五)與外國相關出入境服務機構已建立合作與交流關係,直接簽署有效的合作意向書或者合作協議。
第七條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兩份):
(一)填寫完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資格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主要工作人員的簡歷和有關身份、資格證明;
(三)與外國出入境服務機構直接簽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書或者協議(中、外文本),以及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的外國簽約方的合法資格證明;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企業章程;
(六)保證中介活動正常運行的規章制度;
(七)擬開展中介活動的可行性報告;
(八)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預先覈准的企業名稱。
第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的60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格認定工作。符合資格認定條件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將申請材料(副本)連同資格認定報告一併報公安部備案。不符合資格認定條件的,由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及時通知並連同申請材料退還申請機構。
第九條境外機構、個人以及外國駐華機構申請《經營許可證》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中介機構的經營
第十條中介機構可以爲出國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和從事其他非公務活動的人員提供以下服務:
(一)國內外出入境信息介紹;
(二)我國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以及前往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諮詢;
(三)與相關國家出入境服務機構溝通聯繫或者合作,爲服務對象合法入境前往國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四)指導、協助服務對象合法申辦前往國簽證;
(五)相關材料的文字翻譯;
(六)對服務對象進行相關國家語言、生活常識、技能培訓;
(七)服務對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主管機關許可的其他相關業務。
第十一條中介機構應當在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開展中介活動。
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辦理資格認定手續,並交存備用金。
第十二條中介機構不得以承包或者轉包等形式開展中介活動,不得委託未經批准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代理中介活動業務。
第十三條中介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與其服務對象簽訂出入境中介服務協議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出入境中介服務協議書式樣應當向中介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中介機構改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換領《經營許可證》。其中涉及名稱變更的,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變更名稱的證明文件。
中介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中,經公安機關重新核發《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新的《經營許可證》。
中介機構主要工作人員變更的,應當向中介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中介機構發佈有關出入境中介活動廣告,必須經中介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中介機構與外國出入境服務機構簽署的新的合作意向書或者協議,應當報請中介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確認,該確認爲中介機構申請發佈出入境中介服務廣告的必要證明。
第十七條中介機構《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應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
第十八條《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審覈制度。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年度審覈要求,於每年度1月向中介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年度審覈表》、上一年度經營情況報告以及其他相關材料,並由省級公安機關進行年度審覈。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完成中介機構《經營許可證》年度審覈並將結果報告公安部,同時將通過和不予通過《經營許可證》年度審覈的中介機構名單通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中介機構年檢時,應當要求中介機構提交《經營許可證》年度審覈情況。
第十九條中介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審覈時不予通過:
(一)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騙取出境入境證件,受到刑事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在年度內機構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的。
第二十條中介機構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90日內,重新申請資格認定。申請要求和資格認定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中介機構破產、解散或者終止中介活動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中介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提出終止中介活動申請(包括處理善後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員名單),繳還《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中介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公安機關注銷其《經營許可證》並報公安部備案:
(一)中介機構年度審覈不合格或者不按照本辦法參加年度審覈;
(二)中介機構超過60日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補足備用金的;
(三)依法被取消中介活動經營資格的。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注銷中介機構《經營許可證》後要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被註銷《經營許可證》的中介機構應當向當地省級公安機關繳銷《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拒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中介機構因違反本辦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責任人三年內不得從事中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