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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機場清潔女工梁麗在垃圾桶旁『撿』到一箱首飾,價值超300萬元。她沒打開就放在洗手間,下班後沒見失主就帶回家中。警方以涉嫌盜竊罪將其起訴,檢方認為不妥,現此案已發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有專家認為梁麗案的意義大於許霆案,是一個可以寫入教科書的經典案例。(廣州日報5月11日)
本案爭論焦點在於,梁麗行為到底屬於拾物還是盜物。就梁麗的工作特點,以及新聞中披露的有限信息來判斷,若以涉嫌盜竊罪名起訴,尚需提供更多證據。至於法庭最後如何裁量自有公斷,筆者所關心的是,在這起『拾』與『盜』的騎牆游移中,法律是否促成梁麗更加積極的摒棄可能存惡的私念。
在不贊同將梁麗之舉認定為拾物的觀點中很有份量的一個理由是,梁麗在確認『撿』到的是貴重物品時,並沒有第一時間上交有關部門,梁麗從而失去了洗脫嫌疑的有利時機。但是,如果《物權法》中規定的『拾物有償』能夠在生活中廣泛實踐,如果梁麗及時上交可能獲得必要補償的話,很難說她不會及時上交這些物品。
關於拾物有償問題,日本法律明文規定,接受物品返還的人應向拾得者給予不少於物品價格5%的酬金;德國民法典則規定,在遺失物價值不低於100馬克時,有權獲得報酬。拾物有償在許多國家和地區被法律采納,而且相當一部分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非常重視保護拾物者的利益,注重激勵拾物者積極主動促成拾物的歸還,比如規定一定期限內如無人領取,拾物歸拾得者所有,拾物者上交越早,對個人越有利。
我國出臺的《物權法》首次對『拾物有償』問題作出了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第一百一十三條則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相關條款還要求拾物者『應當妥善保管失物』。拾物者承擔了較多義務,而享受所謂『必要費用』的權利,因沒有明確具體界限,意味著把這個皮球踢給了道德。問題是,現實道德提倡拾金不昧,客觀上往往造成拾物者除了承擔義務外一無所獲。不知是否因為這種現實法律困惑,《物權法》出臺以來,『拾物有償』問題一直缺乏代表性的判例,更別談激勵更多人積極上交拾物。
如果『拾物有償』的『國際慣例』在現實生活中司空見慣,很難說梁麗不會表現出更加積極的姿態。此案若能倒促《物權法》不斷完善,更加重視對拾物者權益的重視與保護,『拾物有償』條款更具可操作性,這當是本案的最大意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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