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案情回放]
李先生系甲公司職工。某日受甲公司指派駕車到乙公司運貨。在裝車過程中,乙公司某職工違規操作將李先生砸傷。乙公司向李先生支付了包括醫療費在內的各項損失3萬元。
後來,李先生被認定爲工傷九級傷殘。李先生以工傷爲由,要求甲公司給予其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3萬餘元。甲公司以李先生已經得到乙公司賠償爲由,拒絕支付。故李先生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要求甲公司給予其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相應款項3萬餘元。
[仲裁裁決]
仲裁委支持了李先生的請求,裁決甲公司給予李先生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相關款項3萬元。
[律師評析]
本案值得點評的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行爲造成勞動者工傷如何處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權賠償後享受工傷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答記者問中就《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談道:“該司法解釋第六條明確,勞動者因爲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也就是說,不論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工傷,受傷職工(包括工亡職工的近親屬)都可以依法享受工傷待遇。”
由此可見,當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損害賠償競合時,勞動者要求雙重賠償是於法有據的,立法者爲何如此規定呢?筆者認爲:
首先,勞動者與侵權人之間形成侵權之債的法律關係。本案例中,乙公司對李先生的人身造成了侵害,依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需對李先生進行人身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顯著的特點是對受害者的補償性。就本案例而言,乙公司支付的3萬餘元的賠償款僅是作爲對李先生受到傷害的補償,李先生並未因此而獲益。而且在現實中,受害者往往還要在精神上遭受痛苦。
其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工傷保險賠償關係。工傷保險賠償最顯著的特點是事故後的社會保障性,它是勞動者依據憲法和勞動法律法規所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就本案而言,李先生是在勞動過程中受傷的,其一旦被認定爲工傷,工傷保險賠償關係即成立,就應當獲得工傷保險的救治和經濟補償,至於侵害人是誰則對工傷保險賠償關係沒有影響。
最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關於對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這一問題也有相關規定。據此,筆者認爲,我國目前司法解釋在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損害賠償如何協調問題上,首先肯定了受害人對於侵權第三人有獨立的賠償請求權,同時也肯定了受害人獲得工傷賠償的權利。所以,工傷職工在獲得侵權責任人的賠償後,仍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兩者在法律上應當是並行不悖的。
就本案而言,即使工傷事故系第三人乙公司侵權所致,也不影響工傷保險賠償關係的成立。所以,儘管李先生向乙公司主張了人身損害賠償,但只要工傷保險賠償關係成立,李先生就仍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法律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六條勞動者因爲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