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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內容:黃女士詢問:『我於2008年12月1日購買房屋一套,一次性付清全款。具體而言,黃女士在該買賣合同中享有要求開發商交付房屋並辦理產權證的債權??系一項財產權,而該財產權的取得時間是在婚前。原因在於,韓某不是該房屋買賣合同的相對方,並沒有取得要求交付房屋和辦理產權證的債權。 |
黃女士詢問:『我於2008年12月1日購買房屋一套,一次性付清全款。2009年3月與韓某結婚,同年5月取得房產證。2009年9月,我提出離婚,韓某死死糾纏,聲稱房產證因是婚後所得,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將房屋折價後給他一半房款纔同意離婚。請問他的說法有無法律依據?』
律師解答寧一律師事務所主任易靜律師分析指出,對於該訴爭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認為:根據《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本案中具體為所有權)自不動產登記之日起取得、變更或消滅。由於本案中該房屋產權證系婚後取得,即房屋所有權系婚後取得,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婚後取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雖然黃女士已支付全部房款,但僅取得金錢債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黃女士購房且支付了全部房款,該部分房款是其婚前財產。
易律師支持第二種觀點。他認為,黃女士與開發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雙方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具體而言,黃女士在該買賣合同中享有要求開發商交付房屋並辦理產權證的債權??系一項財產權,而該財產權的取得時間是在婚前。因此,以婚前已經取得的債權為依據取得的房屋所有權,當然應當屬於債權人。對於韓某而言,他並不是該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不享有該債權,也即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權。因此,該房屋應認定為黃女士的婚前個人財產。
假設黃女士婚前並未全額支付房款,婚後纔支付完畢。即使這種情況下,該房屋仍屬黃女士的個人財產。原因在於,韓某不是該房屋買賣合同的相對方,並沒有取得要求交付房屋和辦理產權證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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