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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內容:2009年4月21日,葉某駕駛自己所有的農用車,在105國道行駛時,不慎翻倒在路邊坎下,致使車上乘坐人員宋某受傷。本案中,葉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宋某作為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葉某履行債務,也有權要求連帶保證人小葉承擔保證責任。 |
2009年4月21日,葉某駕駛自己所有的農用車,在105國道行駛時,不慎翻倒在路邊坎下,致使車上乘坐人員宋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葉某駕駛車況不良農用車,嚴重超載,沒有保持安全車速,行至下長坡急彎路段時造成交通事故,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乘車人宋某無責任。9月8日,葉某的兒子小葉與前來催問賠償費的宋某當場達成協議,由其擔保賠償該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後葉某父子斷然反悔,拒絕按照此前達成的協議賠償宋某的損失。於是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葉某父子賠償其經濟損失5.6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葉某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造成交通事故,並經交警認定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應當依法對原告宋某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小葉對被告葉某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擔保,依法應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原告宋某訴請二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得到支持,遂判決被告葉某父子賠償原告宋某人身損害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5.6萬元。
律師說法本案屬於一起普通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其中值得評析的,是在事故發生後,被告葉某之子小葉為其父擔保,賠償受害人宋某經濟損失的行為的性質和法律效力。擊水律師事務所潘強、張黎明律師認為,被告葉某之子小葉的上述行為在法律上應認定為保證行為,該行為在葉某之子小葉與受害人宋某之間形成了法律上的保證關系。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本案中,原告宋某對被告葉某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上的債權;同時,法律法規並不禁止當事人為他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擔保。因此,小葉為其父葉煌基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擔保屬於法律上有效的保證行為。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被告小葉對其提供的擔保內容未做出明確約定,應當依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最後,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葉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宋某作為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葉某履行債務,也有權要求連帶保證人小葉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法院在正確認定小葉對其父進行擔保行為之性質的基礎上,做出了公正、合理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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