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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和蔡某於2003年登記結婚,在2009年3月協議離婚。離婚時雙方約定各自所欠債務由各自承擔。2007年2月,陳某向杜某借款10萬元。到期後,杜某多次向陳某催要借款未果。杜某於2009年8月將陳某及其前妻蔡某一並告上法庭,要求兩被告償還借款10萬元。
被告蔡某在庭審中辯稱,其前夫陳某所借款項未與她商量,也未用於生活開支,並且兩人在離婚時約定各自所欠債務由各自承擔,所以她不應該承擔這項債務的償還義務。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此項借款應認定為被告陳某和蔡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所欠原告杜某的債務應由二人共同償還,故依法判決二被告連帶償還原告杜某本金10萬元。
[律師分析]
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糾紛。本案的焦點在於該筆債務是否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離婚案件中,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分割是重點問題之一。那麼,我國法律對夫妻共同債務是如何認定的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制度,即除兩種特殊情形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兩種情形是指:一、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二、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知道這一約定。只有在這兩種情形下,夫或妻一方所欠債務為個人債務,由個人償還。
結合本案,首先陳某向杜某借款是在陳某和蔡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該筆債務如果無法律規定的兩種情形,理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那麼,該筆債務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兩種情形呢?律師分析認為,因為蔡某沒有證據證明陳某在向杜某借款時有關於此筆債務為個人債務,僅陳某個人償還的約定;且陳某和杜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所以,陳某和蔡某之間不存在法定的陳某個人承擔債務的情形。
其次雖然陳某和蔡某離婚時約定各自所欠債務由各自承擔,但這只是夫妻之間的內部約定,僅對約定的雙方當事人產生效力,對杜某及其他第三人均沒有約束力。
因此,雖然該筆借款是陳某以個人名義向杜某借的,且陳某和蔡某在離婚時約定各自所欠債務由各自承擔,但該筆債務仍應推定為陳某和蔡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償還。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本案中,由於該筆借款是陳某和蔡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杜某向蔡某主張,蔡某理應償還。但由於陳某和蔡某在離婚時約定各自的債務由各自承擔,因此,蔡某可以在償還了杜某借款後,向陳某追償。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擊水律師事務所潘 強呂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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