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內容:去年11月,市民王女士看上了一輛轎車,並交付定金准備購買,賣方承諾一個月交車。而被告汽車銷售公司提出,王女士向其交納的1000元是預付款,不是定金,所以其不受1個月內交車的限制,不同意王女士訴求。 |
去年11月,市民王女士看上了一輛轎車,並交付定金准備購買,賣方承諾一個月交車。可王女士等了快兩個月纔收到提車通知,此時已至2010年,國家汽車購置稅上調,王女士為此多付了2600元稅費。因該部分費用的承擔問題,王女士將賣方告上法庭。日前,南開區法院經審理,判令賣方補償王女士2600元並賠償其為訴訟支出的30元查詢費。
2009年11月15日,市民王女士與一家汽車銷售公司簽訂了汽車銷售合同,約定王女士在該公司處購買騏達1.6L手動擋高配汽車一輛,金額為11.28萬元,汽車銷售公司保證在收到王女士定金1個月內交車。據王女士稱,她於簽訂合同當日向該公司交納定金1000元,而至同年12月15日,她沒有收到任何提車的信息。此後,王女士多次向銷售公司詢問,但直至2009年12月31日車輛仍未交付。2010年1月1日起,國家汽車購置稅調整為7.5%,對此,銷售公司曾在簽訂合同時承諾對增加部分予以補貼。2010年1月2日,該公司通知王女士到店簽訂購置稅補貼承諾書,由於王女士對該承諾書的內容持有異議而未簽訂。同年1月13日銷售公司通知王女士提車,轉天,王女士在提車交付稅金時,該公司以王女士沒簽補貼承諾書為由拒絕補貼購置稅差額。經多次協商未果,王女士一紙訴狀將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汽車購置稅損失2600元、經濟損失1500元及查詢該公司戶卡等費用30元。而被告汽車銷售公司提出,王女士向其交納的1000元是預付款,不是定金,所以其不受1個月內交車的限制,不同意王女士訴求。
查明事實後,法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於法不悖,對於合同雙方均有約束力。合同簽訂後原告向被告繳納了1000元,此行為成就了汽車銷售合同之事實,故被告以此為預付款,而非定金,不應受合同約定的『銷售方保證在收到買方定金一個月交車』的限制為抗辯理由,於法無據,不予支持。倘若如被告所述,因原告未交納定金,而不受一個月交車的限制,那麼可以推定被告的交車期限是無限期的,故該合同的簽訂對作為消費者的原告顯然不公平。『……一個月交車』系原、被告之合意,被告應以此交車期限履行交車義務。由於2010年國家對汽車購置稅進行了上調,故被告延期交車導致了原告汽車購置稅的增加,對此被告應予補償。同時,被告要求原告簽訂的《承諾協議書》亦能證明被告承諾補償原告汽車購置稅損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汽車購置稅損失之訴求應予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因被告違約給其造成了1500元經濟損失,原、被告雖約定了違約條款,但雙方就違約責任未予約定,故對原告該主張無法支持。由於被告違約而形成了本案訴訟,原告為此訴訟支付了查詢被告戶卡等費用,對此應視為原告的實際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綜上,法院作出前述判決。(記者孫啟明通訊員朱健邱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