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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內容:陝西神木法官張繼峰投資180萬元入股煤礦經營,分得660萬元後,近兩年『沒了下文』。那麼,雖說是法官、公務員,張繼峰向礦方或其他出資人追討紅利,要求確認股權的要求,在經濟與民事法律角度上是應該得到支持的。 |
陝西神木法官張繼峰投資180萬元入股煤礦經營,分得660萬元後,近兩年『沒了下文』。法官將煤礦方告上法庭,橫山縣法院一審判其勝訴,煤礦方不服稱其違反了國家關於公務員的有關規定(5月23日《華商報》)。
法官參股煤礦,觸犯了《公務員法》、《法官法》;在中紀委監察部高調禁止與清理的大氣候下,在涉礦腐敗與事故頻發的背景下,這種頂風違紀的性質尤為惡劣。而即便沒有明確規定,此舉也明顯違背法官職業操守和國家公職人員職業倫理。理論上說,這個法官面臨的後果是很嚴重的。
但是,能否因此就否定其作為一個公民、自然人的財產權利,我覺得這不應該是同一個概念范疇的問題。首先,根據《公務員法》、《法官法》和中紀委監察部有關規定,其調整效力顯然不應超出職業行業范疇,也不能替代和否定其他諸如民法、合同法之類法律的調整范疇。《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與政策文件沒有規定法官或公務員違反職業紀律的自然人之民事行為無效,而且,也不存在民法、合同法之類的法律要服從於前者的邏輯。簡而言之,主張個人權益,對簿公堂之際,法律和司法只能對其自然人、公民的身份負責,只能對其持有的民事契約負責。最重要的是,現行法律中並沒有規定違反職業紀律的投資與合同行為不具法律效力。
其次,煤礦方認為張繼峰是國家公務人員,根據中紀委監察部規定,應當撤出投資,因此認為當時給張繼峰夫婦的錢就是國家出臺政策後的退股及紅利,這個說法是站不住腳的:張繼峰作為國家公務人員應該撤資退股,但程序上或由本人主動退出,或由組織上責令退出,礦方既不能對當事人越俎代庖,亦無權代替有關部門操作公務員撤資退股的程序。
那麼,雖說是法官、公務員,張繼峰向礦方或其他出資人追討紅利,要求確認股權的要求,在經濟與民事法律角度上是應該得到支持的。
至於張繼峰嚴重違反黨政紀律,觸犯《公務員法》的行為,必須要進行嚴厲追究,直至清除出法官隊伍,甚至開除公職。但紀律的歸紀律,法律的歸法律,法官違反職業紀律所受到的追究,與其作為自然人的法律權益,宜應分而論之。
顯然,在法官操守與股權紅利之間,張繼峰選擇了後者——寧失職務、公職,不失財產利益。這種價值取向注定是要受到鄙視的;然而,一方面我們不能因任何原因而廢法;另一方面,法官要股份紅利而不要職業,也再次警示我們:如何加大公職人員違反職業操守和參與營利活動的成本;要不要通過立法阻斷公職人員違紀違法獲取營利利益,比如規定公職人員違紀違法投資協議無效,所得視為非法、予以沒收,這一個案反映出的新課題頗值得我們深思。(馬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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