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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平民百姓受賄5000元以上將被立案追訴,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呢?
日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了《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准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規定(二)》』)。根據《規定(二)》第十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應予刑事立案追訴。該條規定若得以嚴格執行,將極大地改變中國的市場環境和企業文化。
大量網民對此表達了不解與質疑:『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5000元就構成犯罪,那國家工作人員呢?——通篇未見相關規定,他們受賄多少纔算犯罪?難道「王子犯法與庶民不同罪」?』
若乾圍繞這部重要規定的疑問有待進一步解釋,本報挑選了網民們集中關注的三大問題,邀請著名刑辯律師、廣東廣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張成勇一一釋疑。
問題一:
只罰平民,不管『公僕』?
典型言論:『國家工作人員受賄5000元以上合法嗎?』
答疑:對『公僕』另有規定在先。
《規定(二)》第十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張成勇表示,有關部門作出該條規定,明確地釋放出了嚴厲打擊商業受賄的信號。事實上,有關法律、法規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受賄行為早有規定,《刑法》規定的受賄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規定:個人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應予立案。也就是說,無論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還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起刑點同為『5000元』。
他認為,近年來,有關部門始終保持著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貪腐的高壓態勢。與此同時,商業賄賂日益嚴重,對『非公』領域的行賄受賄行為監管不夠嚴格,打擊力度不大。在前段時間媒體披露的『疫苗事件』中,便爆出了民營企業的行賄丑聞。顯而易見的是,無論是什麼性質的企業,其商業賄賂行為都將破壞廉潔、公平的市場環境,必須一視同仁地予以規制。
問題二:
官民同罪,有失公允?
典型言論:『同樣受賄5000元,公務員理應受罰更重。』
答疑:建議提高平民的『5000元』起刑點
如上所述,無論什麼人,受賄5000元即可入罪。不少網民就此指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賄,屬執法犯法、知法犯法,理應罪加一等。』張成勇對此表示認同,他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掌握著豐富的公共資源,其受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大,的確應當較之平民『罪加一等』。
『5000元』是起刑點,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並非如有的網民所說的那樣,『受賄4999元,就可安然無恙』。受賄不足5000元的,同樣將受到《治安處罰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處罰。需要特別指出的是,『5000元』是十多年前制定的追訴標准,而這十多年間,經濟環境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今天的5000元與十年前的5000元早已不可同日而語。因此在現實生活中,法院往往從寬判決。比如:根據1997年制定的《刑法》,官員貪污10萬元,應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目前的法律實踐中,如果這是名東南沿海地區的官員,且有自首、退贓等情節,甚至可能被判緩刑。
他認為,權力與責任應當相對應,公務員的起刑點應當低於平民。考慮到現實的市場環境,如果降低公務員『5000元』的起刑點,會有打擊面過大的疑慮,『建議提高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賄的起刑點至7000~8000元。』
問題三:
受賄5000即犯罪,太嚴?
典型言論:『廣州的5000元和西北貧困山區的5000元不是一回事。』
答疑:或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區別對待。
同樣的『5000元』,不僅在不同的時間有不同的價值,在不同的空間價值也不盡相同,因為中國的東西部之間和城鄉之間發展不均衡。
張成勇向記者透露,雖然一般而言,法律、法規都是全國通用的,但在法律實踐中,『不同地區,區別對待』的情況普遍存在。比如:廣東根據經濟發展水平,把各地市分為『三類』,廣州屬於一類地區,盜竊罪的起刑點相比於二、三類地市較高,早前一度達到2000元——直到後來嚴打『兩搶一盜』,纔將這一追訴標准降至1000元。
同理,雖然《規定(二)》在全國范圍內適用,5000元的起刑點也是最高檢和公安部通盤考慮全國的普遍情況後研究確定的,但在執行過程中,廣東極有可能從自身的實際情況出發,對這一追訴標准作出合理的變通。
問題四:
公檢立規,人大為何不立法
典型言論:『人大不立法,效力有多大?』
答疑:根據經驗,難以入法。
值得注意的是,《規定(二)》是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發布的,它並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這是否會影響其效力?
張成勇介紹說,作為立法機關的全國人大並不直接執法,當對現實操作情況難以明確把握時,全國人大往往選擇只作寬泛的原則性規定。如:《刑法》中充斥著『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及『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抽象規定。而在法律實踐中,若不明確『巨大』、『特別巨大』,『嚴重』、『特別嚴重』等原則性規定的具體標准,公檢法都將難以制度化地運行。
在這種情況下,公檢法結合自身的工作經驗明確標准,便顯得非常必要。根據過往幾次修改刑法的經驗,《規定(二)》的絕大部分條文日後也不大可能融入『名正言順』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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