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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聯合發布《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乾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乾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排除規定》)。規定明確,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關於《證據規定》
刑訊逼供不作定案根據
規定明確,明顯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予以排除。比如:沒有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筆錄,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等情形,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解讀】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研究院名譽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諮詢委員會委員、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樊崇義表示,之前法律規定嚴禁刑訊逼供,禁止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暴力肉體摧殘或者精神折磨以獲取口供。但是這麼做獲取的供述,其法律效力如何,法律規定得不明確。這次明確規定上述非法證據在定案中予以排除,是一個重大的突破和進步,這在刑事訴訟法中叫做程序的制裁措施。
死刑案確立證據裁判原則
規定第一次明文確立證據裁判原則。規定要求,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必須做到認定案件事實應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切都要靠證據說話,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必須做到對存疑的證據不能采信,確保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確實、充分;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必須做到用合法的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對於非法取得的證據應當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解讀】樊崇義表示,長期以來要求『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這是一種理念,但在實踐中在『事實』的認定上並不統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比如一個東西,你說是黑的,他說是白的。在辦案中,有的憑經驗辦案,有的以社會反響和群眾反映辦案,還有的以領導意見來決定,這也會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這次規定明確提出了證據裁判原則,以證據為根據,由證據來裁判。
-關於《排除規定》
單人取證等行為應補正
現有司法解釋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但因其規定的內容較為原則,且未規定相應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規則很難在司法實踐中發揮法律規范應有的功能。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排除規定》對排除非法證據范圍、內容、過程做了細化,尤其強調程序規范。
規定主要是對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的操作規程作出了規范。非法言詞證據包括實體違法,如以刑訊逼供取得口供;程序違法,如偵查人員違反規定單人取證。規定第1條、第2條明確規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對於程序違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實踐中一般均應補正、完善。
【解讀】樊崇義表示,刑訊逼供等暴力手段取得的口供屬於非法言詞證據,這是要堅決排除的,違反規定單人取證屬於取證程序上有瑕疵,可通過補正、完善,不必要排除。被告人不應負舉證責任。
檢察機關負有舉證責任
規定明確了應由控訴方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和相應的證明標准。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承擔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職責,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線索或者證據,同樣承擔證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證明責任。在控方不舉證,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則應當承擔不能以該證據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法律後果和責任。
【解讀】樊崇義表示,這明確了檢察機關負有對證據合法性舉證責任。比如有被告人稱自己的口供是被刑訊逼供後說的,對口供合法性的舉證應由檢察機關來完成,如果沒法舉證則要承擔指控相應法律後果。
首次規定警察出庭作證
規定明確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法庭審理中,對於有無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控辯雙方往往各執一詞,查證十分困難。規定第7條規定明確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這也是重要的新的規定,既避免了動輒要求訊問人員到場,也保證了訊問人員必要時就其執行職務情況出庭作證,有助於便捷、有效地查明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問題。
【解讀】樊崇義表示,訊問人員一般是指警察、檢察官等,在我國以前沒有警察出庭作證證明證據是否合法,這次明確規定了,在我國是一項創舉。《京華時報》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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