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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天津北方網訊:2010年5月7日10時許,19歲的張曉琳與同學李靜一起到游泳館游泳。11:30許,張曉琳上岸時不慎摔倒。不久,其上半身抽筋,並口吐白沫。游泳館保安見此情景,遂將其抱到游泳館門口。因張曉琳處於昏迷狀態,保安建議其同學李靜將其送到附近的醫院救治,李靜要求保安幫忙,遭到保安拒絕。隨後,李靜打電話找來另一同學一起將張曉琳送至醫院搶救。不過,最終張曉琳還是未能被救治過來,至今昏迷不醒,屬植物人狀態。
張曉琳的父母向游泳館索賠無果後,向法院起訴要求游泳館賠償醫療費及殘疾賠償金等共計21萬元。游泳館則認為,其有合法的營業執照和體育經營許可證,且場地設有『鄭重聲明』和『游泳守則』等明顯提示,已經履行了相應警示、告知義務,張曉琳的受傷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應由其自行承擔責任。
[法院調解]
日前,法院對該案進行了調解,游泳館同意賠償原告張曉琳50000元。
[律師評析]
本案中張曉琳與游泳館之間存在服務合同關系,游泳館在獲得約定票款的同時,應履行約定的提供游泳服務義務以及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本案的焦點是游泳館是否切實履行了相應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乾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而,不難看出,本案中的游泳館對游泳者負有安全保障的義務。
就本案情形而言,游泳館所負的該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提供約定的游泳場所,並保障泳池以及泳岸未有不合理的危險;第二,鑒於游泳運動潛在的危險性,現場應配備適量的巡視、救助人員;第三,在發生危險情況時,應及時救助陷於危險中的游泳者。
本案中的游泳館並未切實履行其應負的上述安全保障義務。其雖張貼了『游泳守則』、『鄭重聲明』、『地滑注意安全』等告示,也在現場配置了必要的游泳救生人員,但是,當明知傷者作為游泳館的消費者處於危險之中時,保安本有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的條件,但卻拒絕傷者同學向其發出的協助救治要求,違反了經營者應負的及時排險、及時救助義務,而該義務恰恰是安全保障義務的應有之義。
由於游泳館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張曉琳受到損害,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乾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游泳館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經過調解作出上述賠償裁決是合乎法律規定的。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乾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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