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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王女士在某農場工作七年離職,後起訴用人單位補繳保險和公積金、支付補償款和利息,北辰區法院判決,原被告所簽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條款中有『別無爭議』等約定,原告僅按協議獲賠補償金,其他訴請駁回。據悉,這是本市法院首次適用9月14日實施的勞動法司法解釋(三)審結案件。
2000年4月起,王女士以農民工身份在本市某農場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7年6月,因企業資產重組,某牧業公司成立,王女士劃歸新公司並建立勞動關系,同年11月,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並簽協議書,王女士與某勞務公司簽約,以定向派遣方式繼續在農場工作。2009年10月王女士因與同事發生糾紛離職。
今年6月,王女士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牧業公司為其繳納2000年4月至2007年11月的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款及2007年11月至今的相關利息,因超過仲裁時效,不予受理。王女士又告上法庭。庭審中,被告牧業公司同意支付補償金,其他訴請不同意。
北辰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時所簽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權利自由處分,法院予以確認,其中約定被告一次性給原告補償款7000餘元,並有條款『本協議簽訂後,雙方別無爭議,雙方均不得就勞動關系項下的任何事項提起仲裁、訴訟。雙方一致確認對本協議所有條款均已作出說明,均充分理解協議內容與法律後果。』因此,補償金一節,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補繳保險和公積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支付利息一節,系原告自身未到被告處領取,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補償款7000餘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請。
本案法官告訴記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款為解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後,一方又反悔而發生勞動爭議提供法律依據。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時,遇『雙方別無爭議』等類似約定,一定要認真閱讀、慎重簽字,如自願放棄相應權利,再後悔起訴追討,又無足夠證據將協議推翻,訴請無法得到支持。(記者馮琳通訊員於翔劉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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