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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一市民銀行卡中的存款在異地被人通過ATM機取走1.8萬元。事發後,銀行以該儲戶對銀行卡保管不善為由拒賠。河西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銀行方未能保證儲戶交付其保管財產的安全,違反了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由此,一審判令被告銀行賠償儲戶丟失的儲蓄本金並支付利息損失。
2007年11月20日,市民張某在某銀行下屬的一家儲蓄所辦理了一張銀行卡。2009年4月24日,張某使用該卡消費後卡內餘額為1.8萬餘元。當月26日,該卡中的存款被人在鄭州市通過ATM機分八次取走1.8萬元,銀行扣除異地取款手續費196元後,該卡餘額為60.29元。次日,張某通過ATM機提取現金時發現賬戶異常後找到儲蓄所進行交涉。據張某稱,儲蓄所對其不予理睬,他出於無奈到派出所報案,而儲蓄所仍以張某丟錢與其無關為由不予答復和解決。為此,張某將儲蓄所所屬銀行告上法庭,索賠其丟失的款項及相應利息。
訴訟中,被告銀行提出,儲戶如果支取存款,應同時使用該銀行卡和密碼,因此,儲戶必須履行一定的注意和謹慎義務,需妥善保管銀行卡和密碼,因儲戶保管不當造成的損失,銀行不承擔責任。結合已查明事實和相關法律,法院認為,儲蓄合同實質系特殊的借款合同,儲戶的主要義務是將款項存入銀行。銀行的主要義務是在約定條件下支付本金及利息,並應當保證儲戶存款的安全。關於本案中主要事實的證明責任承擔問題。首先,對原告所稱其銀行卡及存折一直在其保管當中,未出現丟失或被盜情形一節,原告提交存折及銀行卡原件即可滿足證明標准。其次,根據銀行法的相關規定,銀行應當保證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證據雖不能直接證明有犯罪嫌疑人利用技術手段盜取原告銀行卡信息並復制該卡,進而竊取其中錢款,但原告方證據已在很大程度上證明存在此種可能性。銀行對存款人利益的維護作為一種法定義務,應當由被告證明其已妥善完成。關於銀行所提供的銀行卡章程條款的效力問題,該章程規定,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發卡銀行均視為持卡人所為。該規定將銀行作為交易參與方應承擔的確認交易相對方身份及權利來源的義務,不適當地進行了排除,對儲戶利益的保護義務范圍由此被縮減。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章程這一規定對締約相對人不產生拘束效力。銀行不得因此規定而免除相應法律義務和責任。
綜上,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締結儲蓄合同後,被告未能保證原告交付其保管財產的安全,違反了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儲蓄本金並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記者孫啟明通訊員徐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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