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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於12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這樣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2月1日《新京報》)。
這一規定意味著,國家賠償法正式確立了國家對公權力活動侵害公民精神權利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這是我國法治建設的一個重大進步,對於約束國家公權力、保障公民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精神損害賠償在中國法律傳統中原本並無淵源。1987年制定的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這是精神損害賠償在民法上的發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臺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乾問題的解釋》,對侵犯人格權和身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做了具體規定。自此,民事領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訴訟大量出現,民事侵權案件受害人有權提起精神損害索賠,逐漸成為人所共知的常識。
然而,在刑事案件和國家賠償案件中,受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卻遲遲不能獲得法律支持,由此形成了一個奇怪而尷尬的局面:假如一個普通人辱罵另一個普通人(民事案件),造成了精神損害,前者需要對後者做出精神損害賠償;假如一個普通人毆打了另一個普通人(刑事案件),或者國家『毆打』了普通公民(如警察對公民刑訊逼供),盡管造成的精神損害更加嚴重,施害者卻無需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如此『刑民倒掛』、『國民倒掛』,從情理和法理上都是說不過去的,對保障公民權利是一個明顯的障礙。
現在,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上述奇怪而尷尬的局面將有所改變。一方面,由於行政案件相當於『國家與公民之間的民事糾紛』,國家賠償法就行政賠償(相當於『國家民事賠償』)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造成精神損害,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定意義上可以視為由此前民事案件中精神損害賠償立法帶動、『倒逼』而成。另一方面,既然國家賠償法就刑事賠償(相當於『國家刑事賠償』)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公檢法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造成精神損害,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此規定的帶動、『倒逼』之下,法律下一步應當就刑事案件精神損害賠償做出規定。
這就是說,普通人『罵人』(民事案件)造成了精神損害,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國家『罵人』(行政案件,相當於『國家民事案件』)造成了精神損害,也要承擔精神賠償責任;國家『打人』(『國家刑事案件』)造成了精神損害,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普通人『打人』(刑事案件)造成了精神損害,也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民事案件精神賠償、國家賠償案件精神賠償相繼入法之後,刑事案件精神賠償也需要盡快入法,纔能全面實現『侵權須賠償,侵害精神權利須做出精神賠償』,憲法確立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纔能進一步落實為『國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精神權利』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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