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據中國政府網消息,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日前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該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5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29日國務院第1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刪去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
『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四、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六、第七條改為第九條,將其中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八條改為第十條,將其中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將其中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本規定中以違法所得計算罰款數額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時,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1999年7月10日國務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根據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1月1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佔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第五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
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請您文明上網、理性發言並遵守相關規定,在註冊後發表評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