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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 據調查顯示:全國喝過酒的人近8億,其中常飲的酒民接近2億;每年死於酒精中毒的約11萬人,因飲酒產生嚴重疾患的273萬人。
在江蘇兩地不同的酒桌上,因飲酒過量致兩人死亡,親屬分別將同飲者訴至法院要求承擔賠償責任,但兩地法院卻作出不同判決。
同飲者應在何種情況下承擔法律責任,法院判決各不相同,有的判決不賠償,有的判決請客者賠償,有的判決同桌酒友賠償,甚至有的判決酒店賠償。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實作出的不同裁量,引發了如何統一司法裁判的討論。
宿遷飲酒死亡案
法院判決:被告未完全盡到照顧、扶助義務,應承擔1萬元的賠償責任。
2010年 3月5日傍晚,江蘇宿遷市經濟開發區三棵樹鄉養魚專業戶王國偉像往常一樣到魚塘檢查,看到看魚塘的老人汪延昭躺在床上。『現在都幾點了,怎麼還在睡覺?』王國偉邊說邊推搡對方,但發現汪延昭已死亡,立即向警方報案。
經警方調查:2010年3月4日上午10時,宿遷市經濟開發區三棵樹鄉吳廣運和汪延昭約徐飛虎吃午飯,3人大約喝了兩瓶白酒。
當日16時,徐飛虎又聯系莊福禮、徐子明吃完飯,5人喝了兩瓶白酒。
酒後,吳廣運、徐飛虎二人商量,由徐飛虎用摩托車將汪延昭送至魚塘邊的小屋後返回。
警方認為,汪延昭的死亡排除他殺,與醉酒有關。
事後,汪延昭親屬將參與喝酒的吳廣運、徐飛虎等4人告上法庭,索賠18萬元。
原告認為,一天內,吳廣運等人與汪延昭兩次喝酒,明知其喝醉,還把他送到無人照看的小屋,導致其死亡,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他們與汪延昭兩次喝酒中,4人沒有勸酒行為;徐飛虎把其送到正常居住的魚塘小屋已盡到照看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供了公安機關對吳廣運等4人的詢問筆錄,能夠證實汪延昭與吳廣運等4人一起同桌飲酒。汪延昭被發現死亡距離與吳廣運等4人一起喝酒已過20餘小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汪延昭的死亡與吳廣運等4人共同飲酒存在因果關系,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親屬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宿遷市中級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根據汪延昭的屍檢報告,身體外部未見明顯損傷,沒有證據證明汪延昭死於他人侵害。汪延昭在死亡之前中午、晚上連續飲酒,公安機關的鑒定結論排除了其身體遭受外部暴力侵害致死的因素,且沒有證據表明其死亡是因為其他因素造成,應推定汪延昭的死亡與過量飲酒有關。
過量攝入酒精飲料對人體有危害,人體在酒精的刺激下會降低自身的控制能力、引發疾病甚至導致死亡是眾所周知的常識,對此無論是汪延昭本人,還是本案參與飲酒的4人均應知曉。
本案沒有證據表明參與飲酒的人有故意勸酒,導致汪延昭身體傷害的主觀故意,作為過量飲酒的汪延昭應對其飲酒的後果承擔主要責任。
吳廣運、徐飛虎二人在中午、晚上連續與汪延昭共同參與飲酒,二人對汪延昭當天醉酒的過程和醉酒程度完全知悉,作為共同飲酒人,二人對醉酒後的汪延昭應承擔相應的照顧、幫助義務。
徐飛虎用摩托車將汪延昭送至魚塘邊小屋,本身是履行照顧、幫助義務的體現,但對於已經連續飲酒且表現出明顯醉酒的人來說,將其送到無人照顧的住處並不能認為已經完全履行了幫扶義務,應根據醉酒的具體情況,將其送到家人身邊,或者在醉酒更為嚴重時將其直接送醫院救治纔能被認為完全履行了幫扶義務。
吳廣運、徐飛虎二人商量後,決定由徐飛虎用車將汪延昭送至魚塘小屋,可以適當減輕二人責任,但不能完全免除責任。莊福禮、徐子明是當晚的陪酒人,沒有參與當天中午的飲酒,亦非飲酒的召集者,對於汪延昭死亡的後果不應承擔責任。
汪延昭應對其飲酒的後果承擔主要責任,吳廣運、徐飛虎二人未完全盡照顧扶助義務,本院酌定二人各承擔5000元的賠償責任。
2010年11月底,宿遷市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本案一審判決;改判吳廣運、徐飛虎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各自給付死者親屬賠償款5000元。
南京飲酒死亡案
法院判決:飲酒的行為並不會必然導致他人死亡,被告對死亡後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010年2月7日,春節將至,南京的韓力與10餘位朋友聚餐。席間,眾人飲酒數斤,喝醉的韓力靠在椅背上睡著了,幾位朋友將韓力送回家中。
第二日清晨5時,妻子催促韓力起床晨練,發現其已經死亡。
南京市棲霞區警方應韓力家屬要求進行調查。警方傳喚了當時參與喝酒的酒友,除一人外,當晚9人大約喝了3斤半白酒,沒有強行勸酒行為。
韓力的妻子、母親、兒子將6名參與喝酒的朋友訴至法院,向其索賠各種損失45萬餘元。
原告認為,韓力原本沒有去赴宴的打算,但朋友一再勸說其無法推辭;席間,聚餐者讓其喝了比其他人更多的酒,沒有盡到勸阻義務;韓力醉酒後,被告盡管將其送回家中,但沒有及時送回,而是任其靠在椅背上,沒有盡到照顧義務,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辯稱,朋友聚餐是正當的交際方式,被告沒有強行要求韓力赴宴,聚餐時也沒有對他強行勸酒。
韓力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飲酒過量有所注意,而他卻放任醉酒的發生,對損害後果負有責任。
韓力醉酒後,眾人將其安全送回家中,其妻子沒有提出異議,被告已盡到保護義務。
2010年11月底,法院作出判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韓力的死亡與飲酒之間存在因果關系,6被告與韓力共同吃飯、飲酒的行為並不會必然導致韓力的死亡,6被告對韓力的死亡後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同飲者責任的不同觀點
觀點一:作為成年人,共同飲酒人之間並無勸阻、照顧義務,飲酒純屬個人私事,他人飲酒導致的人身損害後果,同飲者無須承擔責任;
觀點二:共飲參與者應相互盡到注意義務,因疏忽大意沒有盡到義務,對死者應承擔一定賠償責任。
飲酒致人死亡案,各地司法判決各不相同,主要集中在『過錯責任說』和『無責任說』。
過錯責任說
根據過錯原則,同飲者只有在行為上存在過錯,並且這種行為給他人帶來損害和損失時纔承擔過錯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裡的『其它義務』是一種概括性規范。分析酒友死亡同桌是否承擔責任要從以下三點分析:
首先,同飲者是否有惡意勸酒行為。如果明知他人因身體不適等原因不能或不宜大量飲酒,仍違背其意願強行勸對方飲酒,便具備損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應構成侵權。如果共飲者無法知道勸酒會導致他人發生危險,不宜認定勸飲行為構成侵權。
其次,共飲者是否有勸阻他人飲酒的義務。從社會道德角度講,共飲者可以對飲酒人進行善意提醒,建議其不要過量飲酒,但這種善意提醒並不具備法律強制性。如果共飲者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不宜賦予同為成年人的其他共飲者勸阻飲酒的義務。
再有,共飲者承擔救助責任。如果共飲者中的某人已經失控或者出現失控跡象,當認為其他共飲者明知此人已經醉酒,應當予以救助,如送往醫院,交給具備照看能力的單位或個人,送上出租車或送回家,安置在一個相對安全的處所等。共飲者只要采取的處置符合一般人通常理解的救助方式,不宜讓其承擔責任。
從審判實踐看,法院判決同桌酒友承擔責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4種。
故意灌酒:灌酒者明知過量飲酒會對他人的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仍實施灌酒行為,造成損害後果發生的,可認定主觀上具有過錯,灌酒者應當承擔過錯賠償的主要責任。
放縱飲酒:酒友明知與其飲酒的人患有某種疾病、酒量有限、發現飲酒後的不良反應,但仍不履行勸阻義務而與之對飲,對其生命和安全不管不問,導致人身損害後果發生的,應認定為具有過錯,區別不同情況承擔部分責任。
不予救助:同飲者發現酒友出現不良反應後,具有及時通知、協助救護、照顧和幫助等法律和道德義務。如果同飲者違反了這些義務的一項或幾項,並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損害後果發生的,應認定同飲者的行為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原因力,同飲者應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無過錯:酒友勸他人飲用少量酒,結果卻誘發了對方疾病甚至死亡後果的發生,而勸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勸酒者也認為少量飲酒不會發生危險,可酌情判令勸酒者適當承擔補償責任。
無責任說
同飲者沒有過錯是否要擔責?《民法通則》以及最近頒布的《侵權責任法》規定了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條件是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即法律明確規定,一旦飲酒過程中發生人身傷亡事件,共飲者必須承擔民事責任。但現行法律並沒有作特別規定,同飲者只要沒有過錯無需承擔責任。
喝酒致死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白酒對身體有害,依然過量飲酒,最終導致酒精過量死亡,其本人應對死亡後果承擔責任。共同飲酒人之間並無勸阻、照顧義務,飲酒純屬個人私事,對他人飲酒導致的人身損害後果無須承擔任何責任。
我國法律未禁止成年公民飲酒,只是限制或禁止公民飲酒後進行某些特定行為。因此,一旦發生飲酒死亡事件,死亡者親屬應當舉證證明共同飲酒者存在過錯以及過錯的程度,如酒友采用強制手段強迫其喝酒;酒友明知他人身患疾病不能飲酒,仍違背其意願強勸其共飲;明知他人系機動車駕駛員仍勸其共飲或者在共飲後明知其准備酒後駕駛而不加勸阻,應認定存在過錯。反之,同飲者不應承擔責任。
不少地方對喝酒引發的侵權糾紛采取了公平責任原則分擔責任。
公平責任也稱公正責任,是指當事人雙方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而法律又沒有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雙方當事人根據公平原則共同分擔損失。實際上是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由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給予適當的補償。
公平原則雖有法律明確規定,但因為適用標准不夠明確,司法實踐中比較容易引起爭議。但出於公平和分擔社會風險的考慮,可以在必要的情況下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比如喝酒時,受害人是為了酒友的利益而受損;因主動替酒友擋酒而飲酒過量導致死傷;主動替酒友向生意伙伴敬酒導致傷亡等。
此案,韓力酒後死亡完全是其自己造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對自己的飲酒和酒後後果負責。(楊維松 孟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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