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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上接第330期)
??16.協商代表應當遵守哪些規定?
答:《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收買、欺騙等手段乾擾工資集體協商,影響協商結果。
17.對職工方協商代表有哪些保護措施?
答:依據《條例》有關規定:(一)雙方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正常勞動;(二)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征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並征得職工本人同意。
18.勞動行政部門如何保護協商代表的合法利益?
答:《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其應得的工資、福利待遇。無正當理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協商代表不同意恢復工作的,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照經濟補償標准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19.協商代表的哪些行為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答:根據原勞動部九號令和《條例》規定:協商代表應當遵守雙方確定的協商規則,履行代表職責,並負有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責任。協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過激、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一方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律責任一般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20.本企業以外人員能否參與工資集體協商?
答: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家、學者、律師、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等專業人員作為本方的協商顧問。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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