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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相關司法解釋將我國現行刑法典第三百一十條概括為『窩藏、包庇罪』,指的是行為人明知對方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筆者認為,本條罪名『窩藏、包庇罪』值得商榷,應予完善。
一、『窩藏、包庇罪』罪名概括有失科學性、協調性
就確定罪名的科學性和協調性而言,『窩藏、包庇罪』的罪名概括存在缺陷。首先,從語義上考察,『包庇』可以涵蓋『窩藏』。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包庇』是指『袒護或掩護(壞人壞事)』,其中,『袒護』一般是指『對錯誤的思想、行為無原則地支持或保護』;『掩護』一般是指『采取某種方式暗中保護或不使暴露』。在語義上『包庇』是個含義廣泛的概念,『窩藏』行為是『包庇』行為的一種,具體而言屬於其中的『掩護』行為。由此看來,將『窩藏』和『包庇』並列並作為一個選擇性罪名並不科學。其次,現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了『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兩罪的客觀行為包括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或者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等行為,不僅不限於『作假證明』一種行為方式,甚至包括窩藏罪的客觀行為在內,但在罪名上並無『窩藏』字樣。窩藏、包庇罪的罪名概括使得這三個包庇型的犯罪顯失協調,易產生理解上的困難。綜上所述,基於確定罪名的科學性和協調性考慮,應當對本罪的罪名重新概括。
二、應將『窩藏、包庇罪』改為『包庇罪』
結合我國立法現狀,筆者認為,將本罪的罪名概括為『包庇罪』是合理可行的。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語義規則和立法實際。從語義上講,『窩藏』行為是『包庇』行為的一種,即『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可以被『包庇』一詞所涵蓋。在『包庇』一詞的概括之下,『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將與『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呈並列關系。這一修改亦符合立法實際,因為一種犯罪可以包含多種行為,刑法典中許多犯罪都由多種行為構成,如受賄罪包括主動索賄型的受賄和被動受賄型的受賄。同樣的『包庇罪』可以包含多種包庇行為,包括窩藏型的包庇和作假證型的包庇。
第二,與相關司法解釋相互印證。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乾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者幫助其湮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窩藏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應當依照《決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兩個司法解釋都將『窩藏』解釋為『包庇』行為中的一種,因此,將『窩藏、包庇罪』修改為『包庇罪』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實質。
第三,與其他包庇罪名協調一致。現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有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兩者的犯罪客觀方面均可包含窩藏行為,但罪名中並未突出『窩藏』。將『窩藏、包庇罪』改成『包庇罪』,可以使得刑法規定的包庇型的犯罪協調一致,包庇罪與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形成一般規定與特殊規定的關系,體現了刑法立法的科學性和一致性,有利於理解和司法實踐操作。
第四,刑罰處罰實際上並無變化。將本罪概括為一罪,並不會影響對犯罪的打擊力度。若將『窩藏、包庇罪』改為『包庇罪』,行為人實施窩藏行為的構成窩藏型的包庇罪,行為人實施作假證明的構成作假證型的包庇罪,若二者都實施了,仍成立包庇罪,可適用的刑罰沒有發生實際變化。值得注意的是,在窩藏、包庇罪罪名之下,盡管對同時實施窩藏行為和包庇行為與對單獨實施其中一個行為進行比較而言,按照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法定刑幅度范圍內對前者所適用的刑罰應當重於後者(在都無任何其他情節的前提下),但若將『窩藏、包庇罪』改為『包庇罪』,司法人員在法定刑范圍內仍有自由裁量權,仍然可以按照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這兩種情況進行輕重不同的區別對待。
(作者單位: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董文輝)